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V-113-訴-161-20241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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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羽軒 訴訟代理人 張淑鈞 被 告 林姝含即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3,4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000,224元(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因遊玩手機遊戲爆爆王而結識 原告,並交換彼此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利聯繫。詎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先以臉書暱稱「張羽歆」之假名,與原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聊天,待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竟利用原告對其所言之信任及同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原告借款,並佯以其「有在工作」、「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蓄險」等說詞,擔保並形塑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對原告虛偽承諾日後將會返還款項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原告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委請原告 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陷於前開誤信被告有還款資力之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並同意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署作為被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而得以順利進行醫美手術,嗣被告就上開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並未清償,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其因原告繳款,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民法第184、179、74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保證關係、侵權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醫美手術費383,724元分期申請表(本院卷第51頁)、109年8月4日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本院卷第53頁)、原告凱基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7至105頁)、原告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至116、161至170頁)、原告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1頁)、108年5月27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17頁),及本院函查之元和雅醫美診所113年7月19日元南字第113071901號函(本院卷第12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因而同意 借款予被告,或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000,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0年5月1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額部分,經本院諭知而補繳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0 108年4月7日上午起 被告以「網路上有人要賣蘋果iphone7二手機,賣價8000元,我想要借錢買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 108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0 108年4月8日晚間 被告以「當月15日要繳納車貸10678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1,000元。 108年4月9日21時19分許 11,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0 108年4月12日下午 被告傳送匯豐銀行之本票裁定,以積欠車貸是兩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 108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1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0 108年4月13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將其汽車拿去當鋪借款、還差當鋪2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 108年4月14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0 108年4月17日下午 被告以繳納生活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 108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0 108年4月19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以被告之名義、持被告印章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並傳送3萬元之本票照片,稱其必須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0 108年4月22日上午 被告以其想要購買IphonelOMax手機,需款要2萬4,000元,且其尚欠保費1萬3,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其餘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 ①108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②108年4月22日19時42分許 ③108年4月23日21時8分許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③1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0 108年4月25日下午 被告以積欠違規罰單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 ①108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②108年4月26日7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0 108年4月27日下午 被告以要繳納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3,000元。 ①108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②108年4月29日23時45許 ①3,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00 108年4月29日起 被告多次以想要去「元和雅診所台南分所」做整型手術,多次央求原告擔任手術費用的保證人,並以要給付醫美整型手術之定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5月8日18時8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00 108年5月3日上午 被告以5號要繳納車貸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7,000元。 108年5月3日7時54分 27,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1部分 00 108年5月9日上午 被告以想要買T9手機,必須先付定金4,000元及貨到付款4,000元云云為由,並言稱下個月會賣貓還錢,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 ①108年5月9日20時30分 ②108年5月10日9時14分 ①4,000元 ②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 00 108年5月10日下午 被告以與其合租房子的情侶跑掉,必須繳1萬元給房東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 108年5月10日20時24分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匯款證明在本院卷第175頁 00 108年5月31日上午 被告以其出車禍要與被害人和解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90,000元。 ①108年6月5日11時54分 ②108年6月6日20時07分 ③108年6月7日12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5部分 00 108年6月21日上午 被告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 108年6月21日9時32分 3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6部分 00 108年5月1日 被告以要把信用卡繳清,要去上美甲的課,才能還借貸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 108年5月1日7時44分 30,000元 本院卷第223頁補充之事實㈦ 00 108年5月14日 被告以108年5月9日並沒有買T9手機,而是改買其他東西,因此要再買一支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 ①108年5月14日15時52分 ②108年5月15日00時02分 ③108年5月16日09時21分 ④108年5月16日21時07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補充之事實㈧ 00 108年5月18日 被告以欠他人5,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並請原告將5,000元轉帳至他人帳戶。 108年5月19日16時41分 5,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㈨ 00 108年5月20日 被告以其信用有瑕疵,信用卡有遲繳紀錄不能借信貸,要將信用卡的欠款還清,才能辦理信貸還給原告為由,向原告借款共49,000元。 ①108年5月20日18時18分 ②108年5月21日23時18分 ③108年5月22日23時12分 ④108年5月23日12時46分 ①3,000元 ②2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㈩ 00 108年5月24日 被告以其發生車禍,超速無照撞到一個阿姨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 ①108年5月24日22時24分 ②108年5月25日00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5月27日 被告以他的堂弟(事實上為其前夫)上來跟他住沒有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5月27日15時49分 2,5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6月21日 被告以沒錢吃飯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 108年6月21日2時19分 1,0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5日 被告以108年5月31日車禍其實是其前夫林政儀開的車,不是其姊姊開的車,上次因為該車禍所借的和解金9萬元是被告本人借的,現在要再借16,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 ①108年8月5日16時56分 ②108年8月7日09時26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8日 被告以要幫父親過父親節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8月8日20時51分 4,000元 本院卷第226頁補充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由 每期債務應繳日期 分期債務 備註 0 108年5月4日 被告以其至「元和雅診所」施作醫學美容之隆乳手術為由,要求原告擔任其手術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於手術委任契約上簽認連帶保證人。 108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款至111年6月15日止,共36期。 每期10,659元,36期共383,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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