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V-113-訴-201-202502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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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銘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劉癸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8、1129、1112、1108、11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合先敘明。 ㈣而依前案判決內容,其中系爭1128地號、1129地號土地確 實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段000○號)、201號(即永興段115建號)之兩筆建物(下稱系爭114、11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二筆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另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所無權占有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就系爭五筆土地確實遭被告無權占有一情,應已生爭點效。又日前原告調閱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時,竟然發現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增設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被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記之建物所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當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前案判決,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主張自本起訴狀送達後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得再向被告主張。 ㈥因此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128、1129、1108、1109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系爭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6.34平方公尺等情,另參酌前案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110年1月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020元【計算式:(800×416.17+280×20.17)×年息5%/12×39=5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1元【計算式:(800×416.17+280×20.17)×年息5%/12=1,411元】,當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斗地丈 字第122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占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占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所示,占地面積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各筆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41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借款書,與本案爭執點(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無涉: ⑴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系爭五筆土地 係其向訴外人李黃春惠以原告之名義購得,實際所有 人應為被告,並提出77年7月19日之借款書1紙,該借 款書上固載有:「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 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項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 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 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 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字樣,惟就形式上無 法知悉該借款書係由何人所撰,且就依其文義亦無法 辨別被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又依該借款 書內容提及「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等字樣,顯 見原因關係複雜,究係依據何種事實作成該借款書仍 有待釐清,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事實或有助於釐清借款書之原因 事實,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更何況,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向斗六地政調閱系爭 五筆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五筆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285-29(即系爭1109地號)、285-35(即系爭1128地 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不僅部分土地取得之原因事實與 被告之陳述顯有出入,就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 取得時間(91年)亦與借款書上所載之日期(77年)相差 甚遠,故難認該借款書與本案所爭執之事實有何關聯 。 ⒉至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系爭二筆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 為合法建物,惟依據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上 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已遺失,僅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 等情,但該等建物使用執照資料也未見原告曾出具任何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被告可使用系爭1128、1129地號土 地起造建物,況且原告也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五 筆土地起造系爭二筆建物。退萬步言之,縱假使建物起 造前,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 ,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 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鈞 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五筆土地與建物間具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存有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原告於 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 ⒊另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 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土地使用同意 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 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 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 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 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 效果。是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僅能認定原告曾同 意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1128、11 29地號土地而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完成 後,就系爭五筆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的小孩是00年00月00日生的,兩造當時已經訂婚,訂 婚以後被告也有回自己的家住,來來去去,後來兩造於77年7月7日結婚後,原告的爸媽跟被告稱他們沒有錢娶媳婦,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你母親不喜歡我,不要跟我糾纏,原告的父母說沒有錢,要跟被告拿40萬元,過一塊土地給被告,但被告當時不知道土地之地號。 ㈡原告主張的系爭五筆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但原告的父 親說不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會有稅金問題,當時被告跟原告結婚,原告的月薪只有5,000元而已,原告怎麼可能有錢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被告當庭提出的借據有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的簽名,被告當時懷孕7個月,原告的父母都沒支付撫養費,都是被告的父親支付的。借據上簽名的訴外人李黃春惠,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但是被告並不知道目前訴外人李黃春惠在何處,被告真的不知道借據上面記載土地「麻園段0285號共2筆」是不是本件之系爭五筆土地,但是當時訴外人李黃春惠就簽這張借據給被告。 ㈢由被告提出之梅山鄉農會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父親借錢 給被告,而且被告當時賺的錢都被原告的父母拿走,兩造結婚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使用那麼多帳戶,原告要求被告使用原告的帳戶即可,所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農會帳戶。 ㈣依照系爭二筆建物登記謄本,這兩間房子是101年11月5 日 就已經為保存登記,而兩造是於106年1月12日離婚,所以101年11月5日被告蓋系爭二筆建物時,兩造還是夫妻。系爭五筆土地即使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所有權還是被告的,而且即使系爭五筆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是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各筆土地上蓋這兩間房子,因為該等建物是兩層樓住宅,且還有經過合法建物登記,所以如果原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根本不可能合法在上面蓋房子。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五筆土地上 建有系爭二筆建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二筆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於113年5月10日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星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⒉系爭1128、1112、11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古坑鄉永興路199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129、1112、110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古坑鄉永興路20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經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製有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下稱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而判令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及核閱前案判決,得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為:「查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按即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下同)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抗辯:其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應為實際出資者,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僅因當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77年7 月19日借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本院參以該紙借款書由右至左陸續可見:『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上述款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記載;然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85-29(即1109地號)、285-35(即1128地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285-43(即1112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11000678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係向訴外人李黃春惠購地及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等情顯有出入,故該紙借款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被告復具狀辯稱當時係其申請『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所貸得資金210萬元係用以建築系爭房屋,並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0 頁),本院認為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來源並無關聯,故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本院尚難採信。」故前案判決之上開理由認定,就本件被告並非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即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符合上開爭點效理論,兩造均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本件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其擁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既屬無據。 ㈢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之系爭二筆建物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有無 所有權以外之合法權源乙情,則未在理由內為判斷,故本件被告抗辯其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興建系爭二筆房屋時有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五筆土地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仍需判斷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有無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存在。查: ⒈系爭二筆建物之保存登記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該二 筆建物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且有電梯樓梯間之房屋,有 該二筆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且被告興建系爭二筆建物前有申請建造執照,有雲林縣○ ○鄉○○○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找(本院 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⒊又被告於系爭二筆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有申請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又由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275 頁)之記載,其中系爭114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1 53.07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面積154 .1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15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 154.08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15 4.10平方公尺。 ⒋又依系爭11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 載為系爭11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9頁)、依系爭115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載為系爭11 2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據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114年1月21日函說明三記載:「為釐清前項問題, 本所調閱民國89年他案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其中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查項目-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此項有規定若非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於民國89年時若在他人土地上申請 建築執照需出具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院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⒌再者,被告於興建系爭二筆建物時與原告為夫妻,其等 於106年1月12日始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⒍綜合上開各項情形判斷,被告在系爭1128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114建號建物及在系爭11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15建 號建物時,兩造為夫妻,被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上開二 筆土地應已得到原告同意。況若原告未出具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斷不可能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合法興建該等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故本院認為被告之系爭1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8 地號土地、系爭115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9地號土 地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二筆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部分,則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提出「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等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然上開實務見解僅係指不能僅憑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土地占有人對土地為「永久有權占有」及得「無償使用土地」,而本件被告之系爭二筆建物為合法申請建造之二層樓有樓梯間加強磚造建物,以被告興建該等建物時兩造為夫妻之情形下,原告應係同意被告在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上開二筆土地。 ㈤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復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存有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原告於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而該等建物均尚可使用,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 ㈥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之118平方公尺建物、坐落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之118平方公尺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 地上分別10、1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2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28平方公尺之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之建物對該等土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憑。 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本院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星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㈨查: ⒈系爭1112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35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1,138元(計算式 :20平方公尺×350元×5%×3年+20平方公尺×350元×5%×1/ 4年=1,138元),為有所憑。 ⒉系爭1108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⒊系爭1109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系爭1112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108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系爭110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自11 0年1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共1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 3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0元×5%×1/12年)+(28平 方公尺×1,000元×5%×1/12年)+(28平方公尺×1,000元×5% ×1/12年)=263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10、1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各118平方公尺之系爭114、115建號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