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V-113-訴-210-202502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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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煌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 起上訴,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後所受之 利益為準,惟不併算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萬3,200元【計算式:22萬9,300元(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本院卷一第71頁)+84萬3,900元(原 告請求被告至民國112年12月底止應返還之租金,本院卷一第61 頁)=107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