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V-113-訴-223-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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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珍如(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珍如、林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建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珍如、林沛緹,此有原告林建翌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林建翌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珍如、林沛緹均未拋棄繼承,且林珍如、林沛緹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林珍如、林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