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V-113-訴-223-20241030-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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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珍如(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原告此部分請 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 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 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之拼磚路面、 編號B1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A2部分面積62.9 0平方公尺之拼磚路面、編號B2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21 3元【計算式:(29.16㎡+8.66㎡+62.90㎡+3.11㎡)1,100元=114,2 13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64,213元【計算式 :1,650,000元+114,213元=1,764,213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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