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訴-24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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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英、蘇雅綸、蘇藝竹於111年2月25日向 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詎原告已為被告三人完成獨立水錶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給付押金,被告三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申請水錶時間較長,因此回饋被告三人各10萬元,再扣除被告三人自行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公所老屋證明代辦費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後,爰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手寫部分記載:「含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一間(面對方屋之左手邊那一戶)(磚造)(門牌莿桐東興46號)水錶、電錶各一具」。嗣被告發現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尚無水可用,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10日、11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等語。被告三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押金,惟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押金為150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裝設正式獨立水錶 ,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因此支出公所老屋證明代辦費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合計22,000元;且被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625,000元,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兩造間就原告申請正式水錶由被告三人給付押金之約定,應 屬承攬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三人完成申請正式水錶之工作,由被告三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兩造於11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起,經相當期限原告均未完成,被告三人已於11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足認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11/17120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與被告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三人,買賣價金8,920,650元,被告三人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二筆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完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卷可參。 ㈣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 ○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約定略以:「一、有關於該用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三、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於完成時始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等語,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 ㈤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安裝水錶及設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係由原告本人支付,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日完工啟用。 ㈥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停止 寄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並表示11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是因為原告未據實告知另有公設道路約六十萬元的配置方案,只提及有二十幾萬的管線配置(目前法院受理的案子),及另由六合國小過來的管路配置方案價格一百多萬,那已將近是尾款的價格;函文末表示自112年5月起將由蘇藝竹方自行啟動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相關作業,屆時衍生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等相關費用,皆由尾款內支出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 ㈦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 那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分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支付原告150萬元之協議存在?㈡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押金,惟辯稱: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0萬元等語。是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押金究為150萬元抑或10萬元,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押金為150萬元,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押金為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完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約定:「一、有關於該用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三、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於完成時正式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等語,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兩份協議書,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事實。 ㈣證人周葦晴即居間兩造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到庭證稱: 「(問:兩造買賣系爭2筆土地以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有,雙方寫了兩張約定,是關於申請用水的費用。」「(問:申請用水的費用,兩造如何約定,金額為何?)申請用水由原告去申請,申請好之後,買方即被告三人要再給付原告150萬元,雙方有寫協議書…」「(問:兩造約定由原告申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協議約定的?)約定地點是在我們誠信不動產公司(地址:雲林路二段181之2號),約定的時間大約是111年2月左右,兩造在簽立系爭2筆土地買賣合約時,雙方就有口頭講到申請水錶的事情,後來原告申請水錶有遇到問題,鄰地地主不同意讓水管管線通過,所以兩造才有協議工程款增加的部分,本來管線兩側都可以申請,但必須要打確認管線通行權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便宜,不用打官司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高,後來申請水錶的時間就一直一直往後延,才有衍生出押金的協議,在兩造簽約時就申請水錶的押金要多少錢還沒有講。」「(問:兩造協議150萬元,你是聽哪一方講?)雙方都有說,雙方都是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蘇小姐還跟我說如果法院的程序要跑太久,她要拿這個押金150萬元自己去申請用水,剩餘的錢再還給原告。」「(問:這押金150萬元是由何人提出?)150萬元沒有拿出實際的錢,如果是原告申請用水的話,就是由被告再給原告150萬元,如果原告沒有申請用水的話,被告就不用再給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2、253頁);另證人李慧千即代書到庭證稱:「(問:兩造在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系爭2筆土地登記過戶完畢要結案的時候,買方表示要有正式的用水,也就是有正式水錶的意思,所以就此部分,兩造協議由賣方去申請正式水錶,費用約定是150萬元,關於申請正式水錶由賣方申請,費用為150萬元部分,是賣方直接跟我說,至於買方部分則是透過仲介告知我的。」「(問:兩造約定由賣方申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部分,有無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到協議書,也不知道有沒有簽協議書。」「(問:你剛所說的申請正式水錶150萬元,和本件系爭2筆土地的買賣價金8,920,650元,是加總計算後全部算為買賣價金嗎?)不是,買賣契約書價金記載新台幣8,920,650元,150萬元是另外的約定,不屬於買賣價金,應該是工程款。」「(問:為何會約定申請水錶費用150萬元,金額如何估算?)這是買賣雙方自己約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查證人周葦晴、李慧千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所為證述係證人於被告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由證人周葦晴、李慧千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等語,應非子虛。 ㈤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申請安裝水錶或設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日完工啟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13年8月9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3255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嗣於113年5月27日申請臨時水錶改為普通用水,因現場水錶符合公司規定,審查後直接變更為普通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13年10月23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4141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三人並不爭執上開安裝水錶或設置管線用水之工程款227,753元係由原告本人支付。倘非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原告豈有可能願意為被告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耗費一年餘之時間進行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後,為被告三人支付227,753元之工程款,申請正式水錶?又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那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分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倘申請正式水錶之押金係被告三人所稱10萬元,則被告蘇藝竹豈有可能在與仲介對話中提及120萬元,而非10萬元,是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事實。 ㈥被告三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被告已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沒有理由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押金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不論系爭押金契約為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被告三人如欲終止契約,自應由被告三人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三人僅由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藝竹一人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㈦被告三人另辯稱: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 裝設正式獨立水錶,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且被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625,000元元,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欠缺正式水錶,屬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事實,且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既明知建物欠缺正式水錶之事實,仍予以買受,則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狀為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無契約成立後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則被告三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三人租金損失625,000元,尚屬無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625,000元,洵屬無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三人主張以租金損失625,000元與原告本件押金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㈨綜上,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申請水錶及為被告三人對訴外人進行訴訟,耗費相當時日,因而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押金減免30萬元,並於扣除被告三人因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22,000元後,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