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3
案號
ULDV-113-訴-250-202410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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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惠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經營心禾自然 健康生活館,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與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多次通訊通話,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旅遊。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原告女兒撞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出入台中市○區○○路00號前,兩人顯有同居之事實,由以上事證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確有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質問被告,被告堅詞否認出軌,拒絕協商溝通,更惡意抓傷原告兩側前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 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但否認有與陳文惠於111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當天伊只是去支付旅館費用而已。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但當時是去義診,陳文惠是去講課,只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伊並未與陳文惠一同前往台中秀泰影城。伊並未與陳文惠同居在台中市○○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嗣後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00年0月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 ㈢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陳文惠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與陳文惠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更有兩人經常同進同出之照片,甚至一同出國及返國之情事,而被告縱未與陳文惠同宿於飯店,然被告毫無緣由即為陳文惠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陳文惠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並未 據原告提出2人通話內容為證,尚難遽信屬實。另依台中福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固可認111年7月14日支付住宿該飯店費用之人為被告,當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然僅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而支付旅館費用為被告,尚無從遽認被告與陳文惠確有有同宿於飯店之事實。又被告與陳文惠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止,固均有出境記錄,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文惠二人係一同出國旅遊。再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文惠在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照片,為一男一女前後步行於影城內,照片中之男女並無勾肩、搭背、擁抱等曖昧之舉止,實難僅以該照片遽認被告與陳文惠有於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文惠同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汽車內取出物品,而陳文惠在汽車後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文惠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文惠有一同投宿旅館、約會、同居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兩造已離 婚,原告大學畢業,為心禾自然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被告碩士畢業,曾開設中藥行、中醫診所,現已退休,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