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V-113-訴-253-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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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奇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鎮州、蔡燦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就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價 值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7,1 00元【計算式:(面積48.67平方公尺+面積82.07平方公尺)×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萬5,0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38萬5,1 00元=626萬8,400元,626萬8,400元/4=156萬7,1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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