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V-113-訴-26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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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蘇信嘉 蘇柏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蘇信嘉、蘇柏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下稱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伶榕律師)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民國111斗地普字第1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斗六地政於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本於同一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645地號土地)、系爭8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水文所有。 ㈡張水文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三江設 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 ㈢嗣張水文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 816、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2,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原告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為第2順位,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㈣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㈤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816地號土地之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由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被告蘇信嘉等2人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有參與分配。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執行處聲明應買,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足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已告確定並屆期,蘇三江生前未積極行使債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真實性,已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執行受償順序及金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抵押債權之利益及必要。 ㈥被告蘇信嘉等2人雖提出支票6張據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存在之證明,但支票內容有多次塗改,且未曾向金融機構提示,難認確實為張水文生前所簽發,況且發票日期也已逾票據法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即確定並屆期,不僅支票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蘇三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原告否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借款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伶榕律師: ⒈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原告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豈會不曾察看探知土地權狀或土地謄本?否則原告當時如何評估可出借多少錢、可設定抵押權限額、是否划算及回收風險?可見原告在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就知道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原告從未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表示異議,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是權利濫用。 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已經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形式審查准許在案 ,可見形式上被告蘇信嘉等2人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確有債權存在始得實行抵押權。況且張水文生前確實負債累累,其繼承人全體均表示拋棄繼承。 ⒊被告蘇信嘉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支票,原告所提出之債 權憑據為本票,依經驗法則而言,支票經向金融機構提示,一旦票據帳戶存款足夠就可獲兌現,故持有支票通常就代表確有債權存在,反觀本票制度與支票不同,實務上常見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發生,究竟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何人之債權具有真實性,仍值探究。 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於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816 、645地號土地均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816地號土地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645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優先權人,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也都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816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3,194,000元,系爭645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1,158,000元,該兩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各2,500,000元之抵押權,並無超貸,倘若認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在,然而蘇三江與張水文生前似無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必要,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難認先順位的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是為損害後順位的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而登記不實。 ⒌原告於系爭816、645地號土地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但2筆土地 都是共有地,拍定難度較高,原告恐是擔心不能足額受償始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藉此成為唯一抵押權受償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之證明,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信嘉等2人: ⒈蘇三江係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父親,蘇三江生前對張水文有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蘇三江過世後,由被告蘇信江等2人繼承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⒉張水文與蘇三江生前為好友關係,互有往來。被告蘇信嘉等2 人係於辦完蘇三江之喪事,清理遺物時發現遺有張水文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金額共7,800,000元,又找到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遂委託代書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信嘉等2人進而取得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故被告蘇信嘉等2人暫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為憑。之後得知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遂委託律師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 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足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及其他債務等項,且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附表6張支票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行使權利,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張水文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60頁): ㈠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816地號土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4日,並於100年9月13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0780號)。 ㈡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三江,擔 保蘇三江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蘇三江對系爭816地號土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97年斗地普字第165820號),後因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㈢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第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系爭 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蘇三江,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及金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張水文、蘇三江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 蘇三江,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因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屬實。 ⒊被告抗辯蘇三江對張水文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張水文為 借款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蘇三江等語,固舉證人即代書鄭耀彬之證詞,並提出6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1、273-275頁)。但依證人鄭耀彬具結證稱:張水文委任我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水文有到場,還有誰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了。張水文說他有跟人借款,開了支票,所以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不會查證有無債權證明,我不清楚張水文與抵押權人間的借款情形,張水文向誰借錢、借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張水文說要設定多少債權金額,我就幫他設定多少。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我不會去查證當事人的支票,只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支票上的字跡是否為張水文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為張水文的印文,我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所提出的印章是使用印鑑證明,不一定要跟支票上的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上情至多得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證人鄭耀彬僅係聽聞張水文提及向抵押權人借款一事,但就蘇三江有無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予張水文,或蘇三江、張水文間是否真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依其上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又張水文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蘇三江收執,惟張水文簽發前開支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證明蘇三江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單憑支票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蘇三江與張水文於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上開抵押權擔保其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失其依附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72頁),上開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8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張伶榕律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張伶榕律師迄未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伶榕律師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張伶榕律師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 知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未曾表示異議,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是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12年10月2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0769號函通知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後,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為確保其與張水文間之債權得獲清償,請求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以排除妨害,應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列。被告張伶榕律師抗辯原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97年1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2 97年9月30日 500,000元元 A0000000 3 97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4 97年10月5日 500,000元 A0000000 5 97年11月24日 200,000元 AB0000000 6 97年11月30日 4,600,000元 P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