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V-113-訴-27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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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家勝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張中村 張昆忠 訴訟代理人 張瑜恆 被 告 張昆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9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告張昆忠 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分之2886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中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39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已有兩造之建物,故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建物所 在位置分割,即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中村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滿房屋,臨路,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 為被告張中村所有之建物、79-1、79-2號為原告建物,79-3號為被告張昆城之建物、79-4號為被告張昆忠之建物,79-3號及79-4號之建物外部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兩間建物內部相通,一樓上二樓共有一支樓梯,上去後左右各有樓梯,其分割方法以牆壁與二樓壁心做分割,因79-4號旁有突出(雨遮),故79-4號建物面積較大,至於79-4號建物旁之鐵皮屋,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表示要保持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3月14日、113年7月11日2度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165至171頁), 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以虎地二字第1130200098號檢附勘測位置及界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43.9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告張昆忠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分之288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取得,符合兩造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原告 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其餘共有人均增加分配面積,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受補償,無庸鑑價找補,則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家勝 5分之2 5分之2 2 張中村 5分之1 5分之1 3 張昆忠 5分之1 5分之1 4 張昆城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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