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V-113-訴-28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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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 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5月22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3元及分配次序13之債權9,23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3,345,97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經鈞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執行費用為74,403元、票款債權3,271,569元,合計分配3,345,972元。惟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德浩確有9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張德浩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惟因張德浩在外欠款200多萬元,其財產已遭查封,被告雖然於112年11月20日知悉張德浩欠債之事實,仍決定購買系爭土地,經確認張德浩之債務情況後(即張德浩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張德浩上開債務,惟因嗣後有張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且張德浩因信用問題,無法履約,兩造因而解除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代償訴外人張德浩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 元,合計2,126,596 元。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買賣上開農地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整地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超過22,007元部分,及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超過本金2,716,596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 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88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嗣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於113年2月1日第2次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為74,403元,分配次序13所列被告票款債權原本為923萬元,利息為116,323元,實際受分配金額為3,271,5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向張德浩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張德浩尚積欠高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張德浩與被告因而解除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簽發本票1紙為證,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與張德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張德浩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將買賣價金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張德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被告與張德浩簽訂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2,126,296元代償張德浩積欠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嗣後因張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已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餘額873,704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依約應由張德浩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準此,堪認被告確有代張德浩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2,126,296元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償債務及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債權2,126,596元存在,堪以採信。 ⒊張德浩同意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經查,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以其對張德浩有如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堪認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德浩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張德浩代償部分債務後,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認買賣無實益,而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張德浩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爰審酌被告與張德浩自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解除買賣契約時止約1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為張德浩代償債務金額合計2,126,296元,並考量張德浩若能順利履約,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45萬元,準此,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有4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張德浩另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精神及信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德浩並未隱瞞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被告亦確實知悉張德浩積欠他人債務,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雖最後因張德浩所積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被告與張德浩最終解除買賣契約,然張德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告等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張德浩自願賠償其精神及信譽損失300萬元,因而對張德浩有300萬元之精神及信譽損失債權,於法自屬無據。 ⒌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儒嘉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一般買賣土地,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是由賣方負擔,但如果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除上開稅賦的負擔。農地農用證明書,必須要公所現地履勘有農作的事實,而系爭816地號土地之前收割以後就沒有繼續耕作,有雜草叢生的情形,所以需要進行整地,持續翻土,才能取得公所農業課的農地農用證明。」「(問:這5萬元的整地費用由何人支付?)是由我先墊付,一般仲介農地買賣時,會先由仲介先墊付,等結案後再由買賣價金中取回,本件因為雙方解約,所以後來整地費用是由買方陳金泉負擔,陳金泉有給付我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確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5日取得雲林縣崙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買賣系爭土地為張德浩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墊5萬元整地費用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⒍仲介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18萬元等語,而證人林儒嘉即賣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原本賣方仲介費是4%,12萬元,買方仲介費是2%,6 萬元,但因為張德浩已經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用了,所以買方陳金泉表示願意幫忙支付這筆仲介費用,所以陳金泉合計支付18萬元給我,因為我的公司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的仲介承宜房地產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收取18萬元之後,與承宜房地產拆帳,兩邊各取得仲介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證人黃長森即買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你收取了多少的仲介費用?)18萬元的一半,即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林儒嘉、黃長森之證述,堪認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則被告抗辯其對張德浩有代墊9萬元仲介費用之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⒎綜上,張德浩雖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僅為張德浩代償債務2,126,296元、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元、代墊整地費用5萬元、代墊仲介費用9萬元,再加計被告因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張德浩賠付違約金45萬元,合計被告僅對張德浩有2,716,596元之債權存在,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債權,應於本金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範圍內存在,逾上開範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次序7被告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