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訴-30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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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吳安奇 被 告 王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2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 使用收益,應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故已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故被告為無權占有。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 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永豪、被告、訴外人王振欽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永豪於10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49號裁定訴外人胡忠義為遺產管理人,嗣王振欽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呂敦誠、訴外人柯明輝、原告、訴外人林益丕拍定取得,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3日登記為呂敦誠(應有部分1/60)、柯明輝(應有部分1/60)、原告(應有部分9/60即3/20)、林益丕(應有部分9/60)。而柯明輝於取得應有部分後隨即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案於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原告則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0號、72號、110年度繼字第14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間翻修過的三合院,旁有圍牆、建物裡 面沒有人,無門牌,有王振欽、被告等人的信件,堆在外面鐵窗無人收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僅原告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經地政人員將上開三合院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亦有附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為真。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應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而系爭建物外牆雖未 懸掛門牌,但由系爭建物窗戶鐵窗所堆置之信件之收件人及地址可知,系爭建物門牌應為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⒉經本院查詢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稅籍,查無稅籍登記 資料,尚無從得知其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亦無從推知建物起造年月,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1日雲稅虎字第11312641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⒊又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公告係載明:「不點交。242地號土地上有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之三合院坐落。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上開建物為共有人即債務人之哥哥王OO所有,惟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債務人陳報,查無債務人現實占用部分,且本次拍賣標的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乃當時債權人代理人所陳稱,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則究竟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尚屬不明。  ⒋衡諸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 告之母王張蕊(已歿)、被告之父王萬定(已歿)、王振欽、王永豪(已歿)等人(詳見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所附之戶籍謄本),故是否被告即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無疑,原告請求被告單獨拆除系爭建物,卻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本旨即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則係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當亦包含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部分相同之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承上所述,無論系爭建物僅係被告一人所有或被告與他人共 有,因系爭建物設籍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幾乎完全相同,應得推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有合法權源,故縱使王振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告與其他人買受,但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即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基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計付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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