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V-113-訴-310-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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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承澤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廖彥捷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之一,在好市多 上架販售。 ㈡被告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㈢被告范文傑係金老鷹網路商店之負責人,在其經營之網路商 店有販售臺灣純蜂蜜,顯示其對蜂蜜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等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彥捷自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19日止、被告范文傑自112年4月20日起至4月21日止,共同在系爭臉書社團暱稱「映禎蘇」討論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產品貼文中,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2,297元;另為挽救商譽,原告進行品牌形象修復工程2,036,000元,合計共支出2,128,297元。 ㈤被告范文傑於112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 驗老實說」暱稱「王水玉」討論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產品貼文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89,857元。 ㈥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等人於擁有200多萬社員之臉書社團為不實言論,可能引發該社團百萬社員對原告商譽及信用產生質疑,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害2,128,297元,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原告財產損害89,857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二人臉書刊登澄清啟事及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彥捷及范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彥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傑應給付原告6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彥捷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被告范文傑應將附件三所示內容刊登於臉書社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中,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彥捷則以: ⒈被告廖彥捷之臉書留言,係基於消費者可得接觸之網路資訊 進行合理程度之檢索查閱後,所得關於原告產品之認知,進而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評論。被告廖彥捷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參考媒體上下游報導「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原告產品蜜蜂工坊-純粹蜂蜜在檢驗項目「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被列為不合格品牌。被告廖彥捷留言「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係有憑據。被告廖彥捷信賴該報導之合理解讀而為留言,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不法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均無理由。 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5日新聞稿內容指出50嵐其所購 買「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自主送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驗出含四環黴素987ppb,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單位抽驗該產品送驗後,未驗出四環黴素,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並未否定50嵐自主檢驗結果。50嵐驗出「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含四環黴素987ppb之自主檢驗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為真實。而「蜜蜂工坊花漾蜂蜜」「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之產地均為泰國,被告廖彥捷身為一般消費者,瀏覽50嵐自主檢驗結果,合理信賴蜜蜂工坊產品有存在四環黴素之疑慮,係消費者經網路查證後可合理期待的認知。又四環黴素確實對人類有毒性,故含有四環黴素的蜂蜜被稱之為毒蜂蜜,屬合理用語。被告廖彥捷將曾驗出四環黴素之蜜蜂工坊產品稱為毒蜂蜜,核屬有據。 ⒊蜜蜂工坊與山水蜂蜜非但為家族企業,且經營者互相為對方 公司董事、監察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山水蜂蜜採用蜜蜂工坊包裝的產品有毒,等同蜜蜂工坊產品有毒,合乎一般消費者理性判讀結果。 ⒋被告廖彥捷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除 留言外同時留下其所查到資料來源,可佐證並非惡意評論。 ⒌原告空犯指稱其名譽權受損,然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其受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好市多退貨,但並未提出好市多正式退貨單據佐證,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決定退貨。另原告主張品牌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支出之款項,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稱品牌形象修復工程,非但未於臉書多加善意留言及發文溝通,反以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方式為之,其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與原告所欲修復之客體完全不同,難認有修復功能,實則,上開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乃係原告既有之廣告支出,原告顯係欲將其廣告支出不法轉嫁由被告廖彥捷負擔。 ⒍被告廖彥捷與范文傑於臉書留言之討論意圖、主題完全不同 ,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並未就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善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⒎原告對被告廖彥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並非憑空杜撰,且原告之蜂蜜產品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廖彥捷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評論內容尚屬理性,應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文傑則以: ⒈被告范文傑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 留言,僅是概括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性之爭議,被告范文傑所為並非故意抹黑原告產品,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⒉原告銷售之蜂蜜工坊系列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其 產品之蜂蜜來源、品質、濃度、價格、食安等等,攸關消費者購買意願,本件事涉原告生產蜂蜜之商品標示問題,不論標示人係好市多商場或原告,均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關,且商品標示涉及商品原料真實性、價格,與公共事務攸關,與原告私德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評論區留言抒發己見,並引用食藥署之相關規範,提供意見予消費者參考,由消費者自行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產品,屬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被告范文傑之評論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范文傑、廖彥捷係於不同時間在臉書社團臉書社團「Cos 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且留言內容並不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廖彥捷連帶賠償,實無可採。原告提出好市多退貨資訊乃單方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貨商品與被告范文傑留言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將其遭退貨商品轉嫁由被告范文傑承擔,實乏憑據。原告提出中國廣播公司報價單,金額高達200萬元,乃係原告為其商品所為廣告行銷費用,與被告范文傑臉書留言之評論內容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給付廣告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⒋原告為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⒌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侵害被告范文傑 憲法所保障自然人思想及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刊登判決全文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本即會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倘本件經法院認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判決日後將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供人瀏覽,實無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強制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本件相關臉書貼文及討論串均已被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致原本未瀏覽本件臉書相關貼文、留言之不知情人士,反而獲悉本件糾紛,無益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㈡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Costco好市多商品 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退貨損失92,297元及品牌修復工程2,03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臉書上刊登澄清啟事及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㈡被告廖彥捷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有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廖彥捷提出104年1月13日上下游新聞關於「消基會抽 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之報導中,提及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蜂蜜新鮮度、加工處理是否失當或是摻入焦糖的品質指標之一),不合格品牌有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1月13日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確曾經新聞報導關於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事實。 ⑵依104年7月28日上下游新聞關於「台灣蜂蜜一半進口,山水 蜂蜜含抗生素『四環黴素』來自泰國」之報導中,提及山水蜂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素」,全數來自泰國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7月28日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104年7月28日中時新聞網關於「山水蜂蜜與蜜蜂工坊,遭爆料為家族企業」之報導中,提及供應50嵐連鎖茶飲店的山水蜂蜜公司…包裝和蜜蜂工坊一樣,山水董事長黃金堂坦承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黃金堂是蜜蜂工坊監察人,…蜜蜂工坊在網路發聲明書指出,山水蜂蜜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此有中時新聞網104年7月28日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蜜蜂工坊曾發表聲明書,聲明山水蜂蜜與土庫合作農場(品牌: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有蜜蜂工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山水蜂蜜公司與蜜蜂工坊確曾經報導為家族企業,且原告自承其與山水蜂蜜公司為家族企業,而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曾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荔枝蜜之事實。 ⑶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售予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製化產品「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等語,足認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所述不實等語,惟查,縱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亦無礙於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間自主檢驗出山水蜂蜜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曾經媒體報導羥甲基糠醛含量 檢測不合格,而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之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蜂蜜,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彥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等語,確係被告廖彥捷基於信賴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貼文,被告廖彥捷在臉書貼文下引用其貼文陳述內容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應認廖彥捷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之產品品質、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用詞較為聳動,令原告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應 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范文傑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等語,有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說明『衛生福利部為強化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之品名及標示管理規範,於111年5月11日公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於11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透明消費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公告規定,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所含蜂蜜含量,規範產品品名標示,以及蜂蜜原料原產地標示。一、蜂蜜含量達60%以上者,有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加糖蜂蜜」;添加糖(糖漿)以外之其他原料,而未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調製蜂蜜」或「含○○蜂蜜」。二、蜂蜜含量未達60%,且品名含蜂蜜(蜜)字樣者,則品名應完整標示如「蜂蜜(蜜)口味」或「蜂蜜(蜜)風味」。三、前述產品應依蜂蜜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蜂蜜原料原產地。四、包裝蜂蜜產品,倘標示「蜂蜜(蜜)」「100%蜂蜜(蜜)」、「純蜂蜜(蜜)」,應為僅含蜂蜜成分之產品。未添加蜂蜜之包裝糖漿產品,品名不得標示蜂蜜(蜜)字樣。食品藥物管理署提醒,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食品業者應依所用之原料如實標示,提供清楚明確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市售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節,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另倘涉及標示不實,涉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最重可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有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⑵原告於Costco上架販售蜜蜂工坊-龍眼蜜,於產品外包裝背面 記載成分蜂蜜,原產地泰國,正面僅標示「龍眼蜜」「風味濃郁香甜料理百搭」「原料通過安全檢驗」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出蜜蜂工坊龍眼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5頁),並未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所含蜂蜜含量及產品品名標示,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不符,足以引發消費者對上開產品是否為100%純蜂蜜?其成分及純度為何?產生疑慮。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泰國龍眼蜜確為真蜜,有臺灣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為證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惟上開測試報告係測試蜂蜜中C4植物糖含量之分析、C4植物糖含量百分比、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萃取蛋白質穩定碳同位素值,尚難逕以上開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為100%純蜂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相同,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確屬蜂蜜含量100%之真蜜,尚非無疑。 ⑷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 若不是純蜂蜜,卻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等語,業據被告范文傑提出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為佐,則被告范文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蜂蜜產品之成分及純度,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以原告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為純蜂蜜,而認為係調和的蜂蜜,應係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符合法規標示規定及其品質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有其立論依據,且未使用偏激、貶抑、不堪之用語,應屬合理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文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被 告范文傑所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89,8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范文傑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臉書社團貼文,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合理查證後所發展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要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暨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一】 編號 張貼日期 應刪除內容 應刪除之人 1 4/18下午2:25 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S.沒有 廖彥捷 2 4/19上午12:02、12:05、12:05、12:06、12:14,於不同回覆下重複張貼五次 蜜蜂工坊跟之前50嵐毒蜂蜜事件的山水公司,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蜂蜜工坊長一樣。來源地都是泰國。 廖彥捷 3 4/19上午12:05 蜜蜂工坊大牌到,賣50嵐毒蜂蜜的都跟它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產品外觀還一樣。都從泰國來。 廖彥捷 4 4/19上午12:07 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5 4/19上午12:12、12:13 消基會2015年檢驗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都來自泰國。 廖彥捷 6 4/19上午12:35 ⒈蜜蜂工坊在2015年消基會檢驗,於保存情況及純度相關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的還是它標榜純蜜的產品。 ⒉同年50嵐毒蜂蜜事件:毒蜂蜜供應商跟蜜蜂工坊就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跟蜜蜂工坊的產品也一樣。它們都來自泰國。每個人挑選的原則不同,我也說不準囉。只是從不良紀錄和相關醜聞來看,蜜蜂工坊是該被挑掉的那一個。KirklanciS.的蜂蜜我還沒聽說有出過問題。 廖彥捷 7 4/19下午2:05 超大牌的,大牌到連賣50嵐毒蜂蜜的那間,都是蜜蜂工坊同一個家族企業啦!毒蜂蜜的包裝還跟蜜工的產品一模一樣勒。呵呵。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8 4/19下午2:09 我今天能講出來這些,也是拜你在這裡對蜜工只說好,不談壞,還特別熱心給蜂蜜打泡泡打泡泡做比較、各種行為矛盾所賜啦。不然我原本也不曉得蜜蜂工坊還有更多不良紀錄及醜聞。呵呵。 廖彥捷 9 4/19下午11:ll 調和的 范文傑 10 4/20下午12:53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是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糖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註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没有任何蜂蜜字眼只有打龍眼蜜下面還打風味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范文傑 11 4/20下午12:55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范文傑 12 4/21下午11:08 那為什麼不標示蜂蜜兩個字/卻要打龍眼蜜?/因為食藥署規定不行否則會罰400萬 范文傑 13 7/2下午12:25 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自行想像吧 范文傑 14 7/2下午12:29,編輯前 他不是純蜂蜜/因為他不敢標示「蜂蜜」兩字/只用龍眼蜜帶過/若不是純蜂蜜卻有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 范文傑 【附件二】 聲明人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於臉書社群〈Costco 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任雲林縣 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縣土庫合 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附件。 聲明人:廖彥捷 (將本件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附件三】 聲明人范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Bubu Feng於臉書社 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 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 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 附件。 聲明人:范文傑 (將本件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