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V-113-訴-323-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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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