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V-113-訴-328-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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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曾清德 曾瑞芳 曾傳銘 曾文遠 曾錡 曾招田 曾招程 曾木林 曾木輝 曾秋霞 曾秋滿 曾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蔡欣志 蔡筑涵 蔡筑伃 曾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郭麗珍(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霞、被告曾秋滿、被 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 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 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傳銘、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 曾招程、被告郭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林榮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郭麗珍於113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13頁),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郭麗珍承受曾林榮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郭麗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9頁),則自應由被告郭麗珍為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配,其 分配面積均未達最小可建築房屋面積,且多數人分割後面寬僅1米左右,根本無利用價值,而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成4等分,土地不致於細分,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親戚關係,應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207至21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兩條馬路中間,北側道路較寬,為雙向道路, 南側道路較窄,未劃分向限制線,目前土地上無地上物,在場關係人即訴外人曾照鈴稱該土地為訴外人曾青山、被告曾清德(兩人為堂兄弟)提供予曾照鈴使用,租金每年新臺幣2,000元交給曾家祠堂。土地東西兩側有他人圍牆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被兩側鄰地之圍牆占用,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雲南地二字第11300000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68.4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霞、被告曾秋滿、被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傳銘、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曾招程、被告郭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曾清德 4分之1 4分之1 2 曾瑞芳 8分之1 8分之1 3 曾傳銘 24分之1 24分之1 4 曾文遠 24分之1 24分之1 5 曾錡 24分之1 24分之1 6 曾招田 24分之1 24分之1 7 曾招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陳威成 8分之1 8分之1 9 曾木林 28分之1 28分之1 11 曾木輝 28分之1 28分之1 12 曾秋霞 28分之1 28分之1 13 曾秋滿 28分之1 28分之1 14 曾秋英 28分之1 28分之1 15 蔡欣志 84分之1 84分之1 16 蔡筑涵 84分之1 84分之1 17 蔡筑伃 84分之1 84分之1 18 曾美惠 28分之1 28分之1 19 郭麗珍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 1 曾木林 7分之1 2 曾木輝 7分之1 3 曾秋霞 7分之1 4 曾秋滿 7分之1 5 曾秋英 7分之1 6 蔡欣志 21分之1 7 蔡筑涵 21分之1 8 蔡筑伃 21分之1 9 曾美惠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