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訴-34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劉昌祺 劉學金 劉○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氏柳 被 告 劉陳淑卿 劉 靜 劉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4 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9 年11月15日,訴外人劉桂芬與被告因繼承共同取 得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27 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桂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112 年11月29日為為鈞院所拍賣並由其拍定取得。   ⒉其次,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類土地(每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除非有同上法條第1 項後段所列情事,始不受前開最小面積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劉學金、劉靜之聲明及陳述:   希望以新台幣6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之應有部分。  ㈡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是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827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19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得分割 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    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致 受限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113 年12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30008817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133    頁)可參。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末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此敘明。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前於63年1 月29日共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 萬元抵押權,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合庫銀行,惟合庫銀行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合庫銀行就被告分得之補償款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