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3-訴-341-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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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件附圖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3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為廢棄魚塭,雜草叢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分管之事實,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西邊有使用權,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太陽能公司在西側已有承租土地,希望合併一起發電使用,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東西2塊,由原告取得西邊之土地,這樣比較好一起規劃,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方案,本院卷第69頁)所示等語,並聲明:依甲案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將系 爭土地劃分為南北2塊,南邊分給被告,北邊分給原告,因為原告係被告兄長之女,以前家族分配被告就是分配在南方,被告之兄長往生後,原告繼承原共有人約定之使用範圍,又如分割為南北2塊土地,地形會比較方正,價值比較相當,且原告是要租給別人種電,並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北港地政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0之1頁)所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聲明)之拘束,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南北之分割線為東西2塊(即分割方案甲案),或以東西之分割線南北2塊(即分割方案乙案)為當。 ㈢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地形則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為長,外觀上為一水池,東側及南側均有鄰接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南北向顯較東西向為長,以及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大小(原告可分配1850平方公尺,被告可分配3382平方公尺)以觀,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塊,分割後之土地將較為方正,此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繫。反觀甲案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2塊後,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呈狹長,猶以原告取得之西側土地部分甚為顯著,如此分割是否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當有可疑。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可由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種電,合併利用,且東側道路與系爭土地之水池間存有一溝渠,無法直接臨路,並提出東側道路及南側道路之現況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之分割線分割為如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南北2塊土地,原告仍可取得一部分西側之土地,且原告就其於勘驗時所稱其於系爭土地之西邊有取得使用權(本院卷第43頁)及出租種電相關設施究如何規劃、期間、可實現之經濟利益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且如將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乙案劃分為較方正之2塊土地,而非狹長之土地,長遠以觀,應較得維繫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至原告所稱相鄰之東側道路中有溝渠,較不利通行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依原告所提照片中顯示之溝渠寬度,應非全然不得以搭建跨越輔助設施之方式予以改善。是本院反覆審酌後,認按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較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永豐 10000分之6465 10000分之6465 2 李月桃 10000分之3535 10000分之3535 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