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V-113-訴-356-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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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生撤回之效力,甲○○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開人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41,322元、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79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告已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遂於113年8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整地作業,卻於倒車時,車身不慎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的土方傾洩而出,訴外人李昱彰因位於本案曳引車後方閃避不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惟被告竟於當日3時7分才通報警方,距李昱彰被埋已超過2小時,而李昱彰於被掩埋7小時後始救出,已身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 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處罰條例等規定,駕駛本案曳引車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盤是否穩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防免措施卻未採取,導致李昱彰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李昱彰支出殯葬費用151,100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為李昱彰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李昱彰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290,222元、原告丙○○扶養費用425,358元、原告丁○○扶養費用797,414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㈥因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48,155元,爰予以扣除。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  ㈡工程不是我承攬的,我只是替李昱彰載運東西到那邊,李昱 彰應與有過失,他用對講機指揮我倒退,他明知現場的地是濕軟,我第一次後退時有跟他說地很軟,他跟我說後面有鐵板,但還沒有到鐵板我車輛就翻覆,翻覆之後,吊車費用、修車費用都是我出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8月 2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103年5月28日考取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103年8月28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為酒駕吊扣起迄期間。10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為原處吊銷起迄期間。110年3月5日重考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系爭土地上,依李昱 彰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  ㈢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  ㈤李昱彰與訴外人梁采庭87年2月10日結婚,93年6月30日離婚 ,100年7月28日結婚,101年9月18日離婚,子女均由母親監護。  ㈥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248,1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 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在系爭土地上,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至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㈣關於殯葬費: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⒉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李昱彰之殯葬費151,100元,業據其提出 寶積禮儀企業社之服務清單、慶發生命禮儀社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核屬有據,被告雖有爭執,然本院認上開支出與李昱彰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等情狀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事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原告乙○○已經成年,原告丙○○、原告丁○○仍為未成年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至於成年後則仍應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原告均有就讀大學,有畢業證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至大學畢業即22歲止(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惟22歲早已成年,故依法仍應探究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資力,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  ⒋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時約20歲, 距大學畢業尚餘2年,而原告乙○○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21,108元、111年度所得105,968元、112年度所得57,768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原告丙○○、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尚就讀於大學,原告丙○○112年度名下財產18,050元,110年度所得13,585元、111年度所得186,831元、112年度所得164,391元;原告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3,07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則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生活,應認其等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李昱彰扶養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然而,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均有半工半讀,故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⒍本院衡諸原告乙○○就讀之大學位於桃園市,110年度桃園市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原告乙○○自成年起至大學畢業止,尚有2年期間,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李昱彰外,尚有母親梁采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006元【計算方式為:(183,372×1.00000000)÷2=179,005.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約19歲,為大學生,至成年前約有1年期 間、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約有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有2人,本院衡諸丙○○就讀之大學位於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596元【計算方式為:(175,152×2.00000000)÷2=250,596.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約17歲,為高中生,至高中畢業約2年, 至大學畢業約4年,扶養義務人有2人,因原告丁○○就讀之大學位於臺北市,故原告丁○○扶養費之計算,其上大學前以戶籍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982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2=170,981.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大學後以臺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5,520元【計算方式為:(212,016×3.00000000)÷2=395,519.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66,501元(計算式:170,982元+395,520元=566,502元)。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李昱彰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食品公司行銷企劃人員,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原告丁○○目前仍為學生,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當小工,日薪1,3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一切情狀、原告父母曾兩度離異,李昱彰曾2度入監服刑,均由母親監護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合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依整體事件發生情狀可知,李昱彰指揮被告倒車,卻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被告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鬆軟後,仍繼續指示倒車,終至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故李昱彰亦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駕駛者,過失比例占70%、李昱彰為指揮者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原告丙○○525,417元【計算式:(250,596元+500,000元)×70%=525,417元,角不計入】,原告丁○○746,550元【計算式:(566,502元+500,000元)×70%=746,551元,角不計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乙○○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原告丙○○得請求25,417元(計算式:525,417-500,000元=25,417元)。原告丁○○得請求246,550元(計算式:746,551元-500,000元=246,551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248,155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審閱無訛,則原告丁○○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246,551元-248,155元=0,負數以0計)。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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