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V-113-訴-358-20241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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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翁慧雯 沈楷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黃奕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調解離婚。詎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於臉書公開發文,宣稱原告丙○○為原告乙○○外遇對象,貼文中雖未明確寫出原告二人之姓名,惟被告於貼文中提供原告丙○○工作店名之名片,足以特定原告丙○○之身分。另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臉書發文表示原告乙○○曾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之不實訊息,嚴重妨害原告乙○○之名譽。被告於臉書所公開發表之貼文中,不斷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已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111年7月5日調解當日因原告乙○○親口承認與原告丙○○ 交往一事,感到憤怒,基於心情抒發之動機,因而在個人臉書上發表貼文,然貼文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二人,一般人並無從得知所指為何人,並無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㈡原告乙○○於111年7月5日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被告,另原告丙○○經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提起訴訟,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足認原告二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雖於臉書貼文中使用「小三」「渣男」等詞,然僅佔通 篇內容極小部分,目的並非妨害原告二人名譽,僅係心情抒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故意。至於「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屬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評論,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另被告於臉書貼文「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屬於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是因為其母甲○○曾聽聞親戚黃○玲(未成年)之前與原告乙○○私訊聊天時,提到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了等語,被告認為原告乙○○竟然對於未成年的小女孩講述這樣的內容,才會在臉書為以上之貼文內容,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  ㈣原告二人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行為,非屬純私德,於有 客觀事實足認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行為時,應非完全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意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況原告二人於被告與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外遇,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屬事實陳述之言論,意見評論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臉書公開   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錢,吃軟   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男」、「   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   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臉書貼文侵 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7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0號、98年度台上字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貼文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 臉書公開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原告乙○○原為被告之配偶,兩人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原告乙○○同意給付被告借款、離婚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合計5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另被告前以原告丙○○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原告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兩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丙○○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丙○○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乙○○與被告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後原告乙 ○○於113年6月15日與原告丙○○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在與原告乙○○離婚後,自離婚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陸續於臉書貼文,由臉書貼文前後全文內容觀之,該貼文應係針對原告二人所為,此由貼文中記載「我會讓你知道什麼是痛,當小3你很快樂,現在不用當小3了」、「恭喜小三你如期所願,終於當正宮了」、「我都不知道現在小3都這麼不要臉啊,當小3被發現的時候,結果說要去自殺,請她男朋友叫我放過他們?」「男的沒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的」「渣男,如果不喜歡我PO的文,你可以刪我好友阿…還沒把你跟小3去汽車旅館的照片PO出來,算對你忍恥了…自己外遇做出丟臉的事…」「(林○○:所以Sandy是你說的小3蛋糕店的老闆娘,後附蛋糕店名片,其上載明Milano幸福烘焙)哈哈!正確無誤」「今天是寶貝翔哥生日,也是情人節的日子,原本6月底左右已跟西螺某間工作室定了一顆造型蛋糕要給翔哥,結果我發現他是前夫的小3後,她卻請我前夫告知我,蛋糕沒有要幫我做了…訂蛋糕訂到前夫的小3阿!」「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哈哈!小三以為撿到寶,說不定連自己的女兒都被男友吃掉,也不曉得」等語,而原告丙○○確為Milano幸福烘焙的負責人,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再佐以原告二人曾先後與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調解,足認貼文所載「小3」係指原告丙○○,「渣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係指原告乙○○,「狗男女」係指原告二人。而被告臉書貼文所述上開文字,固係抒發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由文字內容已足以推知被告指明或影射之特定人,且被告臉書貼文所述僅涉及原告二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要難認屬善意發表評論。  ㈤被告於臉書貼文中以「小3」、「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丙 ○○,顯係以輕蔑、鄙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丙○○有不當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公眾或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丙○○之觀感,對原告丙○○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丙○○之名譽甚明。另被告以「渣男」「男的沒錢,吃軟飯」「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乙○○,係輕蔑、鄙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乙○○,且公然指述原告乙○○有對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當之性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聽聞其母甲○○說黃○玲(未成年)與原告乙○○私訊聊天時,曾聽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等語,然查,聊天言談中提及「結紮」二字,尚與是否曾對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當之性行為無涉,況原告乙○○之女甫於113年9月10日誕生,益徵原告乙○○並未結紮,此外,被告就原告乙○○如何對未成年小女孩下手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貼文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被告以上開言語形容原告乙○○,具有貶抑、侮辱原告乙○○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乙○○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又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而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二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二人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上開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等貶抑原告二人之言論,透過被告臉書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原告二人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大學肄業,現經營烘焙坊,每月收入10餘萬元,原告乙○○二專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遭人非議,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0 萬元、3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萬元、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萬元、原告乙○○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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