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訴-36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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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耕宇 被 告 官大葦即葦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惟兩造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9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返還買賣價金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550,000元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翌日又口頭約定以1,50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並約定被告應將2輛車辦理過戶,2輛車均是特種車輛灑水車。惟因甲車有故障問題,被告表示修理後再交付,卻始終未交付甲車,僅將乙車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於112年5月29日簽約時給付訂金300,000元、112年5月31日匯款1,000,000元、112年6月5日給付現金40,000元、112年7月3日給付現金100,000元、112年7月7日給付現金50,000元,共已給付價金1,49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定於112年10月將2輛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遂於113年5月15日寄發麥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過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13年5月21日寄發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490,000元。  ㈡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希望能移付調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113年5月15日麥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21日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51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甲車車主為訴外人圓旺工程行,乙車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兩造間就甲車及乙車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90,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甲車及乙車之買賣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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