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V-113-訴-37-20250121-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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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000元。二、被告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0元。三、被告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68元。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立約人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一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北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5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下稱台北貢寮房地)。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尚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公證後不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可資佐證。  ㈡詎被告竟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後,在105年6月14 日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2,654,968元。  ㈢另原告依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3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68元。㈡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女婿與岳母關係,兩人感情和睦,因被告與 前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經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告除公證同意給予陳佳吟每月10萬元外,亦依陳佳吟要求,於9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  ㈡被告與陳佳吟曾為夫妻,兩人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 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屢次妥協,陳佳吟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陳佳吟明知被告負有履約義務,竟將台北貢寮房地委託仲介何明燦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因而於105年6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給付不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何時會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財產變動原因多端,或因財務規劃,或因家庭經濟考量,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財產可移轉予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佳吟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管理財產,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被告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竟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致被告現在給付不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審酌兩造間過失輕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原告遲至消滅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被告名下所有 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贈與內容係不確定標的,此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正當理由。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名下所擁有 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8月27日始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予原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㈦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吵架,為安 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立約人 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一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北貢寮房地)。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尚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公證後不得撤銷。」等語,有贈與契約1份在卷可佐。上開贈與契約於98年1月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有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048號公證書在卷可考。  ㈡原告於113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佳吟為監護人。  ㈢台北貢寮房地於105年間已經被告出售,由第三人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麥寮房地為被告所有。  ㈤台北貢寮房地經鑑定於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 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應將台北貢寮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台北貢寮房地已於105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贈與物之價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台北貢寮房地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仲介居 間買賣而出售,原告就被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發生原因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知其負有移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仍於105年間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是給付不能之原因,顯係因被告疏未考量其已將台北貢寮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仍於其前妻委託仲介居間買賣時,同意出售台北貢寮房地所致,則被告縱非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以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縱有委託仲介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然原告本人就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原因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台北貢寮房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報告係法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所為客觀評估,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該估價報告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兩種方法評估,始評估出台北貢寮房地之價值,估價報告書所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應堪採信。準此,原告參酌該估價報告書,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54,9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方依 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定。」等語,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次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定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汽車、機車、存款、股票及其他一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贈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時,被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等財產雖非於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時確定之標的,然仍屬可得確定,尚難認贈與之標的有不明確之情形。  ⒊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麥寮房地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110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起訴狀及訴之追加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移轉財產權予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贈與契約簽訂時即98年1月2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主張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準此,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 1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原告遲至消滅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為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 被告名下所有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此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原告與被告為岳母及女婿之關係,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簽訂贈與契約之意義及其所負擔之義務,被告因同意贈與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利益得失等,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被告既同意簽訂贈與契約,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 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經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標的為何,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被告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此部分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654,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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