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3-訴-371-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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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林明峰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貸款借錢,且從未與被告接 洽,亦未親自簽名蓋章,貸款金額亦未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並未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系爭不動產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被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則以:  ⒈訴外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0月24日購買中古輪胎式 鏟裝機時曾與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並由吳忠政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  ⒉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1月23日購買自用大貨車時曾與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又原告與吳忠政均擔任吳柏村即匠魂企業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已對於吳忠政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故逾此次因增加債務金額,即要求追加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債權擔保之必然,亦為實務上常見之作法。  ⒊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必需取得所 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若未經原告提供,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如何取得?況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既不否認有擔任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且承認確有上開債務之存在,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任何違法之處,有無本案抵押權設定,僅係分配受償順位之問題,更遑論本案尚有其他債權人並未獲受償,針對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原告亦無可能受分配,則原告如就針對分配順序為爭執,並無訴訟上之實益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  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往來承作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相約在關渡醫院急診對面停車場簽署切結書及取得身分證件確認為原告本人,而該切結書主旨為原告願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又該切結書、印鑑卡上原告之簽名部分,與原告本件民事異議狀上之簽名部分,書寫勾勒筆畫習慣一致,顯見原告本人確實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接洽及簽署文件。原告既為物上保證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相關撥款作業之相對人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原告未取得款項乃屬當然。  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原告若認為自己未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未提起異議,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 ㈡、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366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 ㈢、原告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本 院卷161頁)。 四、經查,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5日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記載「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債權額比例全部;吳明原,債權額比例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甲),而於110年11月5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記載「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1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乙);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第44639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第20885號債權憑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44號債權憑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第24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與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同一債權,下稱「第502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吳忠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給付票款、113年度司執字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而該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均經本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執行。又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而就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分配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金額為2,816,839元,並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是否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押權甲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及系爭抵押權乙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債務?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被拿去擔保完全不知情,亦不知 道有設定抵押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登記,應係於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最近一年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證人吳柏村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要跟被告貸款。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說土地是我爸爸跟吳明原共有的,所以需要吳明原簽名,我請業務直接與吳明原連絡,不是我跟我爸爸簽的,吳忠政是我爸爸簽的。本票也是我請業務直接找吳明原,不是我爸爸簽的,也不是我簽的。」、「印鑑證明是吳明原委託我去辦的,身分證影本是吳明原拍照給我的,因為被告說要做土地分割後才設定抵押。我有跟吳明原說要辦理分割,但我也有跟他講說要分割後辦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原告對於證人吳柏村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原告對於其有擔任匠魂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有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亦承認該印鑑證明為其所有等情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就其擔任匠魂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乙節應知悉。再佐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切結書、印鑑卡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乃在系爭抵押權乙於110年11月5日登記前所提出,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而言,即係指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就不動產拍賣取償之意思,應足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係經原告之同意為之。原告雖主張貸款金額未匯入其帳戶云云,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物權行為,效力自不因原告是否受有利益而有所影響。準此,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有所瑕疵之情形下,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應為該系爭抵押權甲,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為系爭抵押權乙合法之權利人,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所執「第44639號債權憑證」、「第 208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執「第502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均係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乙節,已如前所審認,原告亦不否認有擔任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該本票作為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債務履行之保證,被告自得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甚明。又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均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匠魂企業社所積欠之票據債務;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既均係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徵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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