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訴-38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何雨軒 莊寶國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戴文亮變更為黃智勇,黃智勇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E世代健康休閒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李奇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李奇洧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右側臉頰之傷害經治療後,遺留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進行疤痕修整手術及雷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李奇洧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 保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86,634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犯罪被害補償基金之立法精神是在受害 人求償無門才請求補償,被告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自始至終都有誠意賠償,並非拒絕賠償給李奇洧,保險公司也都有處理賠償事宜,如今卻遭原告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除要處理賠償李奇洧之事,現在又要為本件應訴,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是否有漏洞,殊值審究。且被告固然必須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但被告與李奇洧間之犯罪類型僅是交通事件,犯罪情節不至於到類似鄭捷那種捷運殺人犯罪之嚴重程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79-80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李奇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奇洧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奇洧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18日向審議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系爭款項,一次支付,決定補償核准項目金額為:醫療費40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保險金113,366元後,得申請補償金為1,586,634元,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㈣李奇洧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109年9月14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另李奇洧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27+90)天=257,4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李奇洧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   366元。  ㈥李奇洧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   0元(計算式:2,200元×(27+90)天=257,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 90,00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均不爭執。  ㈧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照顧,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看護費用半日以1,100元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0元(計算式:1,100元×60天=66,000元)。  ㈨兩造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 醫療費用330,616元。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⒊交通費用28,830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521,26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366元=1,407,897元)。  ㈩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李奇洧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請之案件,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之範圍,自不待言。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因而與李奇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奇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奇洧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決定補償系爭款項,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次查,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為1,337,54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李奇洧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4,176元。嗣李奇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30,616元。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⒊交通費用28,830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521,26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366元=1,407,897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李奇洧已無損害金額可再為請求,李奇洧並於114年1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款項等語,惟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所損害作為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於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給付系爭款項予李奇洧後,李奇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李奇洧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1,407,897元,則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規定法定移轉取得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李奇洧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即1,407,897元為限,原告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7,89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