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V-113-訴-38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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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周宏霖 被 告 蔡金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繳納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所有之樹木毀損之損失,本院認有送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並應由原告先墊付鑑定費用。本院因而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而該研究院所已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萬元(含稅),惟原告迄未繳納,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經研葶字第10021號函在卷可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該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即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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