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訴-394-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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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鍾財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昌庫 鍾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英蜜 被 告 李富國 李秋嶔 李學儒 李佳瑛 李沅守 李秀莉 蔡鍾素碧 鍾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鍾財敬於民國70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5。而於70年3月27日,上開273-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273-4地號土地。嗣於70年5月14日,原告與鍾財敬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鍾財敬取得上開分割後2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後2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執有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系爭273-4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於登記時誤繕為鍾財敬,屬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欄不符之登記錯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遭西螺地政事務所不予受理在案。因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原告尚難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又本件因涉私權,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仍無法由原告單獨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情,須鍾財敬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昌庫、鍾俊傑、李富國、李秋嶔、李學儒、李佳瑛、李沅守、李秀莉、蔡鍾素碧、鍾素雲等人(下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㈡、若鈞院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登記申請及分割登記(誤繕 ),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先位請求於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應為無效。原告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得請求分割協議相對人鍾財敬,塗銷無效之分割登記,因鍾財敬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鍾昌庫等人繼承,乃請求被告鍾昌庫人塗銷無效之分割登記,回復為原告與鍾財敬應有部分各10分之5之共有狀態,並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鍾財敬所遺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原告與鍾財敬間之分割協議,即:由原告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4條第1項、82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 ⑵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 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方法如下:前項所示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乃請求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人 因登記錯誤應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然行政法院實務上認為「登記行為」及「登記錯誤之更正」均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既係主張要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予以更正登記,自應循行政管道救濟,請求地政機關予以更正,而非向本院起訴請求甚明。 ㈡、況查,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該條規定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防止」請求權,然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先位之訴之聲明顯有無法配合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 之分割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應為無效云云,惟土地登記行為係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非普通法院所得認定,原告應另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就分割前27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系爭273-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取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