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V-113-訴-39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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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何益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文藝 訴訟代理人 林慶鑫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江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 林雅慧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段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土地究竟有無通行權,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豐榮段597地號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及豐 榮段598地號土地,面積1,689.01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範圍,通行之土地面積較 小,經過之土地亦較少,堪認該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既為被告所拒,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妨害通行之行為。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辯以:豐榮段587地號土地是水利地, 現況為水溝,原告申請鋪設板橋是可以通行的,但是要先申請。  ㈡被告林文藝辯以:原告土地當初並沒有參與土地重劃,我有 參與土地重劃,原告通行我的土地會造成我的損失,原告可以往東通行豐榮段587、604地號土地,或往南通行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或往西通行豐榮段588、5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並非侵害最小,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雅慧辯以: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向來之通行方式均是經由旁邊的水 利地通行使用,旁邊的水利地並未做為溝渠、排水使用,反而堆置雜物、草木叢生,已經作為道路使用,有相片可憑,依照實務見解,水利地並非不能供作道路使用,此可函詢經濟部水利署可明,自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⒉被告提出三個替代方案:  ①甲案:通行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  ②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③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⒊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小,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榮段597、59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2年 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㈢豐榮段50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㈣豐榮段58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文藝所 有。  ㈤豐榮段5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雅慧所 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對豐榮段585、586、58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上開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69號卷,下稱虎簡卷,第115至127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認為真。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原告主張其通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往北,沿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與586地 號土地直向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藉由通行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被告林雅慧所有586地號土地、被告林文藝所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豐榮段585地號土地面積128.58平方公尺)、B(豐榮段586地號土地面積93.67平方公尺)、C(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北側雲154縣道之道路聯絡。而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77頁),但如以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使用目的應作農作使用,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農機大小,亦無過當之處,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分別辯稱可由其他方式聯絡公路等語,惟各方式分別 有以下缺點,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並非損害最小,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雅慧所稱向來通行之範圍係往西經由豐榮段599、600 、587地號土地連接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等語,然而,豐榮段599、600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37至38頁),被告林雅慧主張通行599、600地號土地沿北側地籍線之土地通行,其通行面積較原告主張為多,且通行後所連接之豐榮段603地號土地雖現況有道路鋪設(見虎簡卷第121頁之相片),但實際上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原告主張通行至北側雲154縣道○○○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相較,顯然更不利於受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故此方案應非最小侵害之方案。被告林雅慧雖修改為甲案即通行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雖豐榮段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見虎簡卷第91頁),然此方案必須沿600地號土地與5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始能連接602地號土地,幾乎將600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包圍,通行距離甚遠,對600地號土地影響鉅大,難認為侵害最小。  ②被告林雅慧另提出乙案即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接14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而,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林雅慧主張通行之道路南北向貫穿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距離較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長,且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並不連接貓兒干段1459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中間尚隔貓兒干段1458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實際上需通過3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通過土地面積較大,且距離較長,顯然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③被告林雅慧又稱應以丙案即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惟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被告林雅慧所指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至豐榮段602地號土地,其通行距離大於原告主張甚多,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到庭陳稱,水利地雖可提供一小段鋪設板橋跨越使用以通行,但不能全部供通行使用,全面鋪設板橋不可行,否則清疏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故被告林雅慧所提此方案並不可採,並無再依被告林雅慧所請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見本院卷第88頁)之必要。  ④被告林文藝則主張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有他人開設的道路 ,可往西經由豐榮段588、5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或往南經由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接該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然而,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與相鄰之土地雖設有大片農業設施,但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設施間之空地應非道路,故被告林文藝主張經由豐榮段588、5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上農業設施間之空地對外通行,或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接農業設施間之空地對外通行,均非可採。又被告林文藝另抗辯或可往東通行豐榮段587至6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法整條作為通行道路,已如前述,且豐榮段604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開方案均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㈢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文藝所有豐榮段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段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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