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訴-395-2024120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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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文藝 視同上訴人 林雅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何益守 主 文 上訴人林文藝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文藝、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嗣雖僅林文藝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3,228元,有該所113年5月31日隆雲訴字第11305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3,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