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訴-39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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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沈寶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六平方公 尺之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金錠未取得原告同意,於40號房屋2樓以上搭建廚房、涼棚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吳金錠辭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於113年3月 19日以112年度訴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又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52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金錠贈與給被告,352號房屋係吳金錠所興建且屋齡已逾61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吳金錠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 ㈢、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 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蓋藉由法院之實質審理,賦予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充實程序保障,當事人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若前訴訟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縱使同一事件,仍非不得再行起訴。查原告雖曾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惟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19日遭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合法。被告辯稱本件有重複受理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不動產,則其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40號房屋2樓必需經由352號房屋的樓梯才能到達,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現況為廚房的一部份,編號B的部分為鐵皮頂涼棚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重測,因為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係經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勘測所得,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足採,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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