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V-113-訴-40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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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田惠文 被 告 楊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昇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業 被 告 詹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 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3 年4 月23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詹永能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0日對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上揭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查,原告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詹永能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就此既有爭執,原告乃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詹永能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詹永能與楊 綉梅間就附件表一編號7 所列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詹永能與《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就附件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6 款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楊綉梅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    【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   ⒊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 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上開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陳述:   ⒈伊否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詹永能 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被告楊綉梅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被告詹永 能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代位詹永能對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為時效之抗辯。   ⒊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被告楊綉梅借款債權300    萬元,編號8 所列之《陳柏宇、陳昇延》850 萬元借貸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楊綉梅(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 月間訴外人詹永能向伊借用300 萬元,有借據、 本票、支票、匯款單可證。    ⑵詹永能就上開欠款歷年均予以承認,並多次為伊裝修房 屋作為上開欠款之補貼,此有詹永能所出具之債務確認 書可憑,故上開欠款之時效屢因詹永能之承認而中斷, 時效迄今尚未完成。  ㈡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即第3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7年間被告詹永能向訴外人(即渠等亡父)陳秋明借用8 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但詹永 能交付供清償借款用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嗣陳秋明於97 年2 月3 日亡故,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遺產分割 協議乃為渠等所繼承。    ⑵上開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8 月21日,且109 年 間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詹永能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 無實益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渠等對詹永能之上開借 款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詹永能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月伊向同案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元,上開款項由 楊綉梅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伊,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第2 順位)予楊綉梅用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 務。    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4 日屆至後,伊因無力償 還,經商得楊綉梅同意暫緩清償,且多年來伊均有向楊 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伊確有積欠楊綉梅上開 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另被告楊綉梅,被告 《陳柏宇、陳昇延》亦以渠等對被告詹永能依序有300 萬元   、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 資為擔保,因被告間是否存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不明確,進而影響其對詹永能所享有之無擔保債權是否能自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且其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5年9 月4 日被告詹永能向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詹永能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綉梅資為擔保外,另與訴外人建興欄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楊綉梅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詹永能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楊綉梅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拍賣供抵押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核准並確定在案,之後楊綉梅又向本院對詹永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亦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要有被告楊綉梅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本院87年度拍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7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5 -201 、205 -221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到庭除對上開情事坦認不諱外,另陳明其於88年至106 年間曾先後多次與楊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在案,並於112 年5 月17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楊綉梅收執(見卷內第203 頁)。   ⒊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楊綉梅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楊綉梅對詹永能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 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詹永能對 楊綉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87年間對詹永能 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其次,被告楊綉梅與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清償日為85年12月4 日,嗣楊綉梅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分別於87年10月22日、91年4 月22日向本院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為支付命令)在卷(見卷內第205 -221 頁)足稽。故楊綉梅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督促程序事件終結後(即自91年5 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考。而楊綉梅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楊綉梅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 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87年8 月21日被告詹永能因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柏 宇、陳昇延之亡父)陳秋明借用8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然詹永能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另交付陳秋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支票亦均未獲兌現等各情,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秋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陳柏宇、陳昇延現戶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113 、151 -157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對上開情事到庭亦坦認不諱。   ⒉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陳秋明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陳秋明對詹永能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就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 詹永能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經查,詹永能為擔保其向陳秋明所借得之上揭850 萬元債 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等情    ,業敘明如上。其次,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 87年間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   ⒉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考。而詹永能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見上開㈢⒈欄內】,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陳昇延、陳柏宇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楊綉梅之前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之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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