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訴-40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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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農村 訴訟代理人 蔡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表示欲租用農地,原告礙於情面 不好拒絕,後因被告無資力投入農作,遂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0萬元係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四湖農會帳戶),雙方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還款,惟收成時被告竟未清償任何借款,幾番催討後,被告要求讓其延缓清償。於106年原告再次催討時,被告才表示願意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5日,票據號碼CH772801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須另外負擔之20萬元違約金。然而,被告屆期又未清償,催討數次後又一直要求讓其延缓清償,並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7,000元,後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1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107年6月4日及107年10月5日各匯款7,000元予原告,故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否則其何必給付前開利息。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清償,應認雙方有約定清償期並已屆至,原告讓被告延缓清償係給予其方便,並無同意延長清償期之意,縱認有延長清償期(假設語),惟被告既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每月應給付利息7,000元,並自106年8月1日起給付,應可推論此時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方有給付利息之義務,然被告至今未清償借款1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借款之本金。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縱自106年起算仍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於10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式:7,000元×12月÷1,000,000元=8.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0萬元部分,係106年4月15日約定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亦未罹於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與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 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係於106年間邀約被告共同開墾雲林縣北港後溝子段溝子小段R40-水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12甲,並謊稱該土地係由其所有,其願出資100萬元,被告則以金錢或勞力出資開墾,並約定日後由被告耕種該12甲土地至往生為止,原告則分取作物收成之獲利分紅。惟原告事後反悔,不願繼續投資上述農地,欲抽回投資款,被告因已花費大量人力成本,且害怕原告不繼續提供土地耕作,無奈之下,同意待日後上述12甲土地開墾完畢,種植作物有獲利時,願分次返還投資額100萬元及20萬元之獲利分紅予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應係作為兩造返還投資款約定之擔保。嗣被告陸續有作物收成,有獲利時,亦會依約匯款7,000元予原告,用於返還上述投資款及投資分紅。又於107年間,原告稱其兒子想從事農業耕作,希望能取得被告開墾的5甲農地供其兒子耕作,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讓予其開墾的5甲農地予原告兒子,用於抵償上述100萬元投資款及20萬元獲利分紅。因此,原告才未曾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或行使本票權利,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協議存在。若被告僅借款100萬元(假設語氣非自認),為何要簽立120萬元之本票?原告亦僅籠統表示該20萬元為違約金,卻未能提出任何依據,顯然原告係為兜湊120萬之數字而臨訟捏造,實屬不該。被告匯款7,000元是返還投資款分次金額,因為農作物每一種農作物收成的時間及金額都不一樣,所以無法像原告所說一次一大筆金額,如果是利息就按月還款,之後107年後面就沒有匯,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說兒子無所事事,要5甲地由兒子耕種,故兩造約定由被告開耕的5甲地給原告兒子使用,兩造口頭約定互抵100萬元的投資金額,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匯過錢。原告雖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杜撰不實内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並得請求所 生之遲延利息及應負擔20萬元違約金;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100萬元之借款暨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9 0萬元係匯入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四湖農會帳戶(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四湖鄉農會調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於103年間及104年間之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被告四湖農會帳戶於104年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惟並未查得有原告所稱上開金額為90萬元及1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13年9月9日四農信113字第11300108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94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告其後雖復具狀補提出匯款日期為105年11月2日、金額為90萬元、收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15頁),以及原告所書寫「100万中轉90萬入農村」、「中轉10萬元入媽」之紙條紀錄(本院卷第117頁),然姑不論該紙條上並未記載日期,此仍僅係針對是否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謂存在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可逕為推論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屬存在。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5日、面額為120萬 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中100萬元為被告未清償之借款,20萬元則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另提出被告其後有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107年6月4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匯款7,000元至原告帳戶之存簿影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並主張7,000元之款項均屬利息。而被告就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雙方並未書寫借據(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本票上亦未有任何關於「借款」或「借款所生違約金」之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7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因此所生之違約金。又被告雖有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否認此係支付原告所稱借款之利息,而係分次返還投資款金額(本院卷第80頁),雙方各執一詞。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何利率及利息計算後應為7,0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且債務給付之情形,給付金額之多寡,亦常受債務人資力及雙方約定之影響,則是否能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即推論兩造間必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屬有疑。  ㈣原告雖主張果如被告所稱係投資關係,應會書立合夥契約書 及約定如何分派盈餘、分擔損失等約定,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合夥契約書等書面資料為證。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始終否認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100萬款項之給付,自仍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借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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