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V-113-訴-41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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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張萊恩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茂秋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 公尺,係民國66年6月8日,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成贈與原告及大哥即訴外人張良儒,兩兄弟持分各2分之1,惟因當時土地係農牧用地,非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為節稅,故雖為贈與,但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在大哥張良儒之子即被告名下,兩造立有同意書為憑。  ㈡嗣1142地號土地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兩 造於113年3月6日再立有協議書,足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原告為1/2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66年同意書之真實性,但兩造於113年3月6日書立 協議書已變更66年同意書之協議內容,依113年協議書之意旨,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應為:  ⒈1142、1142-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1142-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1142-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2地號土地,以坐落土 地之地上物客廳中心點為準,將土地分割2筆,原告取得西南側土地、被告取得東北側土地。  ㈡被告同意將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書履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 尺於113年6月3日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  ㈢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70.21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68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5平方 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兩造於66年6月8日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為真正。  ㈦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  ㈢兩造均不爭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 .94平方公尺,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原告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而1142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憑(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因兩造另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故同意將將 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書履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等語,惟查:兩造於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張茂秋、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三方協議坐落古坑鄉荷苞段1142 地號如下:一、 本案委託代書許瑞楠負責執行土地變更,由農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約445.67平方公尺、約134.8坪)。二、代辦費全由張萊恩負擔(實際變更面積以地政為主)。三、變更甲種建築用地後分割方案(由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分割示意圖如後。四、分割規費及代辦費約新臺幣2萬元內(由甲乙方各負擔一半)。五、未來如移轉取得不動產,負擔費用(相關規費,如:土地增值稅等,由取得之人負擔之)。六、以上是雙方喜悅定之,恐口無憑,特例此書為據。七、雙方同意40%原則上分割在現有填滿晒穀場位置,其他放在客廳正後方。八、地號1142農地總面積扣除甲建後,由兩照雙方各取得土地持分額2分之1(相關政府稅費由取得人負擔之)立書人甲方張茂秋,乙方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知,該協議書是為了將原本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立,其中1142-2即為上開協議書中所稱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原因為更正編定,登記日期為113年6月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協議書就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後之1142-2地號土地雖立有分割協議,但該協議於1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前無法履行,況該協議書附圖中就三合院之坐落位置並非正式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該協議書雖記載由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但「客廳」與1142-2地號土地實際對應位置在哪?「一分為二」後雙方分別取得哪一區塊?又以此方式分割後,兩造分得面積是否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是否尚須地政測量面積增減?等情,均未可知,足認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僅為回復所有權後之分割意向,並不能變更被告負有將1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用地地目 面積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3,170.21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89.68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61.05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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