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訴-424-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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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盈安 許雅琪 林長俊 李志獻 林金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錦環 林通誌 顏銘賢(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銘村(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鵲窈(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淑娟(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錦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林通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環負擔百分之26,被告林通誌負擔百分 之32,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連帶負擔百分之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黃錦環、林通誌、「顏振源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就上開「顏振源之繼承人」補充更正為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本院卷一第103至123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為林盈安原告,嗣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為本件原告(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錦環、林通誌、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盈安繼承訴外人林庭昌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許雅琪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李志獻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林長俊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人;原告林金定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人(上開1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1)予被告黃錦環,然系爭抵押權1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1存續期間為69年8月5日至70年2月4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4日,是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月4日起算,至85年2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黃錦環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1於90年2月4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2)予被告林通誌,然系爭抵押權2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2存續期間為69年8月19日至70年5月2日,清償日期為70年5月2日,是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5月2日起算,至85年5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林通誌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2於90年5月2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3)予訴外人顏振源,而訴外人顔振源已逝,由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繼承。然系爭抵押權3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3存續期間為69年8月19日至70年2月18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18日,是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月18日起算,至85年2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訴外人顏振源(或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3於90年2月18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處分行為,故因繼承取得之抵押權, 須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訴外人顏振源原為系爭抵押權3之抵押權人,惟經原告所知,系爭抵押權雖在被告顏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繼承前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3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請求被告顔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錦環、林通誌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顏振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24頁)、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25至47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抵押權1、2、3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1、2、3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1、2、3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2、3,即屬有據。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為顏振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先辦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1、2、3擔保之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黃錦環、林通誌將系爭抵押權1、2塗銷、請求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就系爭抵押權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黃錦環 雲虎土字第002806號 69年8月5日 25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林通誌 雲虎土字第002994號 69年8月22日 3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顏振源 雲虎土字第002995號 69年8月22日 4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