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V-113-訴-43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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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李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李良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呈 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其又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案外人陳朝銘提起民事訴訟,然因相對人患有上開疾病,致其所為委任律師行為要有無效之情,為恐相對人所提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有所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求為李良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佐。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 其私權之必要而言;凡同法條第1 項所定「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之一切情形均屬之,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案外人陳朝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給付買賣 價金訴訟(案號:113 年度重訴字90號),請求陳朝銘應給付其新台幣4,174,600元,因陳朝銘就聲請人之此部分訴訟提出管轄權抗辯,上開法院乃將之裁移本院並確定在案。  ㈡其次,案外人陳朝銘又以:「聲請人對其起訴所請求之上揭 金額,其中一部分乃屬其買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款,而系爭房地因屬相對人所有,則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或出賣人,故聲請人依買賣契約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不存在之情事,聲請人之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等詞為辯。相對人故而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並於同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其本人與聲請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見本案卷第183 、193 頁)。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案號民事卷第17-21頁)乃係於111 年6 月29日所簽立等節。綜上各情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既係同財共居之親屬,系爭房地為屬何人所有?何人?何時?出售予案外人陳朝銘,及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等各情,聲請人難謂無所悉。是以相對人苟有對案外人提起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訴訟必要,聲請人自應尋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序,審慎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從而,本件相對人縱有對案外人陳朝銘提起訴訟之需,但因尚無急迫性,故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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