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V-113-訴-430-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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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良二 住○○市○○區○○○道0段000號2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銘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二、本件原告以其罹患有失智症,已呈訴訟能力狀態乙節,業據 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職是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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