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V-113-訴-430-20250121-4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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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敏源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陳朝銘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案號:該院113 年度 重訴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174,600 元;嗣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先具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4,284,902 元(即增加請求金額110,302 元);又於同年9   月6 日再具狀(見本案卷第183 -191 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其853,986 元及法定遲延息。⒉另被告應給付李良二3,430,9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此部分另行審結   )。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亦於同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1 年6 月29日,原告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8地號土地),及其父李良二所有座落同鄉東玄段121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合併以500    萬元(李敏源部分為120 萬元,李良二部分為380 萬元) 售予被告,雙方並約明渠等所積欠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借款餘額(李敏源部分為319,982 元,李良二部分為343,052 元),及渠等就本件買賣應負擔之代書費52,064元等項,由被告墊付,再由上開價金內扣除之,餘款則給付渠等【李敏源部分為853,986 元(計算式:1,200,000    -000,982 -52,064/2=853,986 ,下稱系爭買賣價款)    ,李良二部分則為3,430,916 元(計算式:3,800,000 -3 43,052 -52,064/2=3,430,916 )】。   ⒉其已依約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迄仍未支付系爭買賣價款,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與原告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間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要無 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扣除應納稅費後    ,伊已將所餘款項115 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再請求伊應 給付系爭買賣價款,自無理由。   ⒉其次,原告因曾委請伊代償原告所積欠之外債,原告始會 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伊之上揭代償款,是伊自無須另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款。   ⒊又兩造若有買賣系爭2358地號土地契約存在,則原告向伊 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亦應扣除伊之前所墊繳之農會貸款(663,034 元)、稅款(110,302 元)及代書費(52,064元)等款項,合計825,400 元,則原告所得向伊請求之金額亦僅為374,600 元(計算式:1,200,000 -825,400 =374,600 )。再者,原告亦曾陸續向伊借用款項,金額合計5,082,753 元,故伊自得以伊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與原告對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即告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文條第1 項前段所定行為要為無效,但第2 項規定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19 條)。  ㈡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以120 萬元價款訂立買賣契約    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卷第17-21頁)可考。   ⒉其次,被告主張:緣原告曾委請伊代償原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始會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以土地交易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伊之上揭代償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地政士)許軒瑋則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簽署買賣契約當天,有無跟買賣雙方問為何要交易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說他們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要透過本件不動產交易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買賣雙方有無說明他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體金額?)這部分沒有具體說明,我有問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因為我想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可以完全處理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但他們沒有明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兩造不爭執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欄內第㈣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卷第21頁)亦定明:「本次買賣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等文句。   ⒊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雖形式上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產權 以買賣為由移予被告,惟渠等真意實乃以上開土地作價資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用至明。  ㈢從而,原告據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依首揭規定,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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