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V-113-訴-435-20241120-4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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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林 碖 楊 串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與他人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 口湖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   、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 6-20、36-21、36-22、36-23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共有人【即林清課(歿於民國21年12月17日)、王旭(歿於111 年3 月11日)】欠缺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上揭2 人之訴訟,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併於113 年9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惟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又於同年、月30日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2 人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到院,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為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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