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訴-43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義駿 李昭慧 李于君 李滿通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啟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啟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2,83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啟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啟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為此代位李啟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 9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字第1132302363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啟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其名下僅有房屋乙棟、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李啟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李啟民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啟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啟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啟民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啟民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啟民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啟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地號或帳號(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246,600元) (活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4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13,337元) (活存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2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彭寶珠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李啟民(被代位人) 4分之1 原告4分之1 0 被告李滿通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義駿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昭慧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于君 12分之1 12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