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V-113-訴-445-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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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惠君 被 告 廖建豐 曾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結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竟仍然與其大學同學即被告甲○○繼續交往,並於110年起屢屢對原告冷嘲熱諷,表示原告已無法满足伊之需求等粗口言語,甚至表示如果原告不願意答應離婚,被告乙○○就會去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且到時候不會給任何扶養費云云,使得不懂法律之原告,終日惶惶不知所措。於111年8月8日,被告乙○○佯稱要原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相關補助,原告到達後,被吿乙○○即拿出已經填好之離婚協議書,並恫嚇原告說如果今天不配合辦理離婚就不再給原告跟小孩生活費等話語,再撥打網路上刊載所尋得之職業證人到場,迫使原告含淚配合其申辦離婚登記。嗣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間(按: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離婚),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係被告甲○○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之案件)之判決可證,被告乙○○因而急著跟原告離婚,被告二人現亦已築成家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確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僅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間雙方關於何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於111年6月20日起至離婚前 與被告乙○○有親密互動,僅爭執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太高,前案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僅判賠6萬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導致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結婚,婚姻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乙○○離婚,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甲○○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於另案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之事件,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李宗霈6萬元,亦有原告所提該案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期間之111年6月2 0日至111年8月7日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並聲請將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之卷證作為其本件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觀諸該事件卷附原證1至9之照片證據資料右側有在旁註記111年6月20日至10月25日之文字,內容則為被告二人單獨出遊,身體依偎或靠近,並面對鏡頭微笑拍照之合照,而原證3之照片並為被告二人至臺東縣臺9線公路9420地標手牽手之合照(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客觀上已存有表達情愛之行為意涵,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二人於照片所示111年6月20日起至10月25日之期間,應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交往、互動,非屬單純基於友誼之互動往來情形,此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甲○○對於111年6月20日起與被告乙○○有類似前揭照片上之親密互動,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乙○○雖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間有雙方關於何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供本院審酌,然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仍係存續至111年8月7日為止,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既有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無論其夫妻過往相處是否不睦,或已生破綻,於原告發現此情時,勢將造成原告內心之衝擊及痛苦,此當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可認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期間(111年6月20日至8月7日),以及上開加害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乙○○嗣於111年8月8日離婚,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況,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又依原告之陳述,其與被告乙○○之確認婚姻關係存續訴訟,尚在訴訟中(本院卷第214頁),此並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復參酌原告具狀陳述自身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二人之學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2頁、第93頁),與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9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9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