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V-113-訴-44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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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美雲新臺幣92萬6,580元、原告李秋妹 新臺幣51萬元、原告李富霖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美雲、李秋妹、李富鄰分別以新臺幣 30萬8,860元、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朱美雲、李湘雯、李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5人主張:  ㈠被告為被害人李森文之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在李 森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被告能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112年7月3日21時39分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門,致其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而倒地,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被告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子及媳婦,並由李森文之配偶即原告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撥打救護車將李森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然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  ㈡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原告朱美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80元(含 禮儀公司、納骨塔、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處理費等),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老年喪夫,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朱美雲教育程度為小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3萬3,420元。以上合計105萬元(計算式:31萬6,580元+73萬3,420元=105萬元)。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兩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父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 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富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李秋妹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65萬元。  ⒊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二人皆為被害人之孫子女,其父李富棠已經身亡,因喪祖父 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家誠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就學、原告李湘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35萬5,000元。  ㈢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105萬元、原告李富鄰65萬元、原告李秋妹65萬元、原告李家誠32萬5,000元、原告李湘雯32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不想發生這個事情,請求李森文之家屬原 諒,我已經被關了,也沒有辦法工作償還,在監獄裡面是有工作,但薪水不多,只有1、200元,我的家人也不是那麼有錢的人,原告要那麼多我真的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在那裡照顧李森文也還沒有兩個月,第一個月的薪水被仲介扣很多,第二個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在仲介的貸款也還有,我不知道要怎麼還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並致李森文死亡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 告李富鄰、李秋妹、李家誠、李湘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李森文之看護,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門,感覺不悅,其已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倒地後,並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發現李森文昏迷,將李森文緊急送醫救治,李森文仍於上開時點不治身亡等事實,業據原告5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卷附之證據可資佐證(見影卷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可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李森文之生命權,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則為李森文之「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及李森文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是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朱美雲主張其為李森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1萬6,58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紀錄、大祥生命禮儀支付細項資料、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則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萬6,580元,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朱美雲因被告為前揭犯行 驟然喪夫,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共同生活之老伴突然驟逝,先於自己離去,以自己業已70餘歲之高齡,當難以承受,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朱美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原告朱美雲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說明(本院卷第53頁),以及原告朱美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現在沒有工作及當庭哽咽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月薪約2萬2,000元,扣除仲介、貸款、安定費及健保費剩下6,000元左右,自己留2,000元,其餘寄給家人之經濟狀況,與原告朱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3,420元,核屬過高,應以61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朱美雲請求金額於92萬6,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61萬元=92萬6,5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原告李富鄰、李秋妹為李森文之子女,原告李富鄰、李秋妹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驟然喪失父親,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遭被告以故意推倒之方式喪命,內心當難以承受,傷慟亦應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暨考量被告前揭自陳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富鄰、李秋妹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1萬元,始屬適當。  ㈣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生命權被剝奪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疑義。但生命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並喪失權利主體之地位,因此無論其生命喪失本身,可能預期之餘命期間損失,或生存期間帶給親人之價值,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在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法定之「間接被害人」,乃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此指民法第194條所列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該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而我國民法並未承認被害人之「孫子女」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其「孫子女」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民法第194條並未規定被害人之「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李森文之孫子女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雖另謂: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之父李富 棠已經身亡(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李富棠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考其陳述意旨,意在主張繼承或代位繼承關係。惟李富棠於108年12月19日即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早於李森文死亡之112年7月6日,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難認李富棠有何依民法第194條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慰撫金請求權存在,原告李家誠、李湘雯自無從主張以繼承方式取得其父李富棠慰撫金之請求權。又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已如前述,原告李家誠、李湘雯於此亦無何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據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2萬6,580元、51萬元、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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