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V-113-訴-460-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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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67,1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0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62-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13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62-13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路燈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562-1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56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被告因此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有現場照片可證。因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期限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文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然迄今為止,被告所鋪設之路磚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移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設置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道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之公路,在客觀上雖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 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   ㈢本件於被告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業 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此有公文可證,且於被告鋪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此有101年12月GOOGLE街景照片可證,堪認歷經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未曾中斷。   ㈣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巷道,銜接西螺鎮公正路197巷 口及公正路。又上開巷道兩旁之住戶,咸仰賴上開巷道通行以銜接公正路,可認上開巷道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有通行之利益,而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準此,系爭二筆土地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   ㈡被告因此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而系爭二筆土地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期限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文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被告所鋪設之路磚目前仍未移除,其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二筆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屆至,並無疑義。然本院於114年2月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二筆土地,目測遭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鋪設工程之地磚覆蓋,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主。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為道路,其寬度約可通行自小客車一輛,該道路東側通西螺鎮福興路,但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寬度縮減,無法通行自小客車。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西螺鎮鬧區,交通及商業活動發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東側端即無足夠之寬度可通行一台自小客車,則該條道路只能供行人步行使用,且被告亦係將該條道路鋪設路磚,而非鋪設柏油,益見該條道路僅係供行人通行使用。而該道路於剔除系爭二筆土地後剩下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足以供行人通行,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作為行人通行之道路必要,則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公用地役存在。況如果系爭二筆土地本即有共用地役存在,則原告本即有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根本不需請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卻請原告簽立該使用同意書,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亦不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有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剔除後剩餘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足以供行人通行,已如前述,則行人通行偏該條道路邊緣之系爭二筆土地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有通行之必要。再者由被告陳報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在62年、65年、67年、77年、81年、87年、93年之圖資照片均無法明確觀察到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存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而僅在97年以後之圖資照片可以觀察到該道路已存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目前道路,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此一要件,益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㈣被告雖已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 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然此亦僅能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但尚不能認為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   ㈤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公用地役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當無權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鋪設路磚,則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5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6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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