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V-113-訴-47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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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勝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245-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分割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告持有2分之1部分,歷年來皆由佃農即訴外人施 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被告持有2分之1部分,先前同意訴外人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故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面積350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始符合目前使用現況。  ㈢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如113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45(1),面積350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辯以:  ㈠比對103年航空攝影圖資料,系爭土地已有堆置垃圾山,將來 清除處理費用難以計算,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始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無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之可能,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持分前,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本就負有看管責任,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否獲有不當利益,否則為何任憑萬有紙廠堆置垃圾成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將該垃圾山所在位置,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沒有意見,原告有意見,自應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拍賣價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77年4月5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種植與堆置垃圾兩區塊,中間以牆體分隔,無其 他建物,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稱垃圾堆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故應將垃圾堆置 之區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前手一直以來有分管約定,原告向來使用系爭 土地西南側種植,故應將西南側分歸原告,東北側垃圾山部分分歸被告,並提出佃農施春東耕作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交付佃農耕作之事實,但究竟分管契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原告始終語焉不詳,亦未提出證據,已難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屬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另查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9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北港 鎮新街段49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江河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陳永越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陳炎應有部分36分之6,嗣林江河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陳永越及陳炎於82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王碧蓉,王碧蓉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於103年10月8日交債權人即被告承受,有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司執己字第7056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嗣後因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理民樂路(縣道155線)至大同路(雲156)間40公尺外環道路逕為分割,於110年3月17日將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95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7,008.38 平方公尺)及同段245-1地號土地(面積2,193.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同段245-1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北地一字第1130003441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71頁、第17至1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③依上開時間點顯示,原告於77年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直 至104年始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間隔約30年,而該垃圾山之雛形於86年間即已出現,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原告雖提出蓋有北港鎮公所農業課戳章,記載「同仁段245地號,土地面積0.700838公頃所有權人有兩人,林勝基與王月桂。其中林勝基,持分1/2,持分面積0.3504公頃,歷年來皆由佃農施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有案。違規人王月桂,持分1/2,持分面積0.3504公頃,先前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等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被告同意萬有堆放垃圾之證物,然該證物經雲林縣○○鎮○○於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同仁段245地號航照圖文書資料係113年2月17日製作,基於共有土地持分人林勝基君向本所農業課臨櫃陳述稅務單位欲課徵持有農地之污染稅,請求農業課出具相關證明向稅務單位佐證農作事實。經查『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休耕轉契作作業系統)』,北港鎮同仁段245地號(舊地號為新街段492-4地號)於110-113年皆有農作往來申請紀錄(由承租農民施春東君申報地主林勝基持分之農地),相關資訊如後附。本所農業課基於轉作客觀事實認定製發,違規人部分係由林勝基口述:王月桂君曾為萬有紙廠員工,有其時空背景。另是否有證物認定王月桂君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再請貴院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可見就垃圾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一事,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憑採。原告另稱是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萬有紙廠廠區內廢棄物所產生或丟棄所致,亦經該公司否認,並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此外,查無被告曾任職萬有紙廠之勞保資料(見限閱卷),故原告稱因被告為萬有紙廠員工所以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是臺灣金聯公司清理萬有紙廠資產時產生的垃圾等語,均未能證明為真,原告嗣後又稱垃圾外圍的圍牆是王碧蓉所建等語,然原告自稱並不認識王碧蓉,其會如此陳述係因本院提其被告前手是王碧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或臺灣金聯公司應對垃圾山之產生負責等語,均為道聽塗說、穿鑿附會,不足採信。而本件垃圾在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期間逐漸形成垃圾山,原告雖稱是被告或他人造成,既無證據可憑,反而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一卻不加以制止或檢舉,或採取其他措施,任憑事態發展,直到垃圾堆積成山,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查核未做農業使用屬實,遭補徵地價稅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原告主張將垃圾山部分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即有顯失公平之處,不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何遭堆置垃圾山一事不明,該不利益不 應單獨由任何一造承受,故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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