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V-113-訴-47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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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楚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春畑 林子翔 林羿君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相逢 被 告 林連發 林錡財 林鼎軒 林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面積1,20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翔取得。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畑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羿君取得。  ㈣編號㈣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錡財取得。  ㈤編號㈤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連發取得。  ㈥編號㈥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鼎軒、 林昱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鼎軒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昱含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㈦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 二「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55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 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下稱1183地號土地);同段1184地號、面積1,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84地號土地,與11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羿君: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連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林錡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林鼎軒、林昱含僅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與被告林 子翔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183地號土地為79年東勢鄉月眉重劃區之土地,屬原位置 分配,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經臺西地政派員測量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座標計算,得出其實際面積為75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西地政113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2637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因已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臺西地政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地籍圖謄本及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與被告林春畑、林羿君、林連發、林錡財、林鼎軒、林昱含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04、207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83地號土地上有現有巷道協進街,寬3.7公尺(含水溝蓋),協進街西接中華路。1184地號土地為袋地,南臨1183地號土地,再接協進街,中央有兩造共有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13年7月5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94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春畑、林羿君、林連發、林錡財均明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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