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V-113-訴-474-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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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家 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民國111 年7 月 1 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然在鈞院審理兩造間離婚事件(案號:111 年度婚字第54號 )期間,兩造曾就該婚姻訴訟事件終結前,雙方如何分配 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事宜達成協議,並於112 年1 月19日在鈞院家事法庭作成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伊自000 年0 月間起即擔負該3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且嗣後兩造間之上揭婚姻訴訟事件,就有關該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鈞院亦判決要由伊任之(見該判決主文第2 項);並判令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扶養費各9,000 元,由伊代為管理使用;若有2 期遲未履行,其後4 期視為亦已到期(見該判決主文第4 項)在案。 ⒉是由鈞院上開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 觀之,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前揭3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之責,惟長女沈○慈於112 年7 月之後搬去與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期間,伊總計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計算式:9,000×3×5(即112 年2月至6月)+9,000×2×13(即112 年7月至113 年7月)=369,000】,是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與被告對伊之上揭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在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事件中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兩造之次女及長子於每週一至週四雖均與原告同住,但週五 放學後至週日即至伊住處與伊同住,故原告主張伊全然未負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該執行事件現仍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所載事項履行,迄已積欠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9,000 元為由,進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然上開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核後,認被告得據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07,000 元,進而駁回被告其餘強制執行之請求等節,此要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 月5 日所為民事裁定附在上揭案號執行卷內可稽。 ⒊又原告主張: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兩造之3 名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之責,同年0 月間長女沈○慈方搬去與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段期間,伊總計為被告墊付上開3 名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由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言應 非虛妄;況兩造之子女沈○禕、沈○宇亦到庭證稱:渠等2人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等情在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可採信。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乃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111 年7 月1 日起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 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是以上開和解筆錄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本件原告間(易言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債權乃屬沈○慈、沈○宇、沈○禕所有),從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原告在本案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子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互為抵銷。況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㈢綜上,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費債權,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二者既與民法334 條第1 項所定之抵銷適狀不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