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訴-480-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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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謝書明即浤紳工程行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先與訴外人即統順機械企業社(下稱統 順企業社)負責人張民坤接洽承攬訴外人統順企業社向訴外人優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賢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解槽區主設備及相關附屬設備BUSBAR(設計及材料)工程」中之「現場安裝人力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洽成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後,兩造口頭約定共同承攬系爭承攬工程,全部工程所得由雙方平分,並以原告為系爭承攬工程與統順企業社、業主等之對口單位,系爭承攬工程之現場安裝人力及進出與對外洽接買賣、工等商務行為皆以原告為代表,工程人員之保險(包括被告亦被保險於原告之員工名單)亦皆由原告處理。原告同意並授權由被告代表原告與張民坤接洽並為收取系爭承攬工程款。 ㈡因兩造自動加班,致承攬工程效率高,優賢公司遂再給付追 加款100萬元(優賢公司實際給付係追加款1,395,500元,就此原告僅主張100萬元),由統順企業社轉給被告,未料在111年7月系爭承攬工程結束後,即發生張民坤說已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及追加款計64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卻遲未依與原告口頭約定給付一半款項即320萬元予原告,且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統順企業社及被告互推付款責任、一再藉故推委,迄今1年有餘,故原告依口頭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係由我出名向統順企業社所承攬, 我再找原告口頭說好一起合夥施作,由我出人,原告則出機器、工具,約定利潤一人一半,但還未與原告彙算。統順企業社已給付現金給我,我還沒有將其中一半分給原告,是因為沒辦法這樣算,因我有支付300萬元的工資,原告雖然後來有支出部分的工資,但此部分工資我也給付給原告。優賢公司給我的追加款,並未特定給支撐架連帶工料的部分或焊接安裝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於111年1月12日訂定台灣志氯化工匯 流排支架製作工程(下稱支架製作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574,000元(不含稅),經統順企業社裁切支架後,再將焊接部分交由被告承攬。 ㈡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於111年2月7日訂定台灣志氯化工匯鋁 排安裝工程(下稱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供料及安裝金額為3,102,325元(不含稅),統順企業社再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 ㈢被告邀原告合夥施作上開第㈠、㈡項工程,約定利潤均分,由 被告負責找工人及支付工資,原告負責機具、材料、相關團體保險(若工人無勞健保亦投保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支架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於111年6月底完成。 ㈤優賢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給付支架製作工程承攬報酬2,574,0 00元予張民坤,復於111年7月5日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于騰,後於111年7月29日給付鋁排安裝工程承攬報酬3,257,441元(即3,102,325元再加計5%稅率)予統順企業社。統順企業社就支架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其支出之材料費後,剩餘款項742,559元,及鋁排安裝工程承攬報酬3,102,325元(加稅後3,257,441元),總計400萬元予被告。 ㈥統順企業社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1日、3月25日、5月3日 、6月2日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30萬元、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告。 ㈦原告與被告之合夥尚未完成清算。 四、本件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與統順企業社間就系爭承攬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如有,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 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係被告與統順企業社接洽,後再與其口頭約定共同承攬,承攬報酬平分各半,並以原告為對外代表,詎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迄今仍未收受承攬報酬及追加款共計640萬元之半數,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先就其與統順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統順企業社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兩造成立共同承攬契約、被告有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係被告與統順企業社接洽,後 再與其口頭約定共同承攬,承攬報酬平分各半,並以原告為對外代表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被告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收據、新光團體傷害保險、新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速傳名冊、錄音譯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被告辯稱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先於111年1月12日訂定支架 製作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574,000元(不含稅),經統順企業社裁切支架後,再將焊接部分以每人每天3千元之點工方式交由被告承攬,後因被告反應沒有賺錢,才改約定於扣除統順企業社所支出支架材料費後,剩餘款項即給付予被告為承攬報酬。統順企業社復與優賢公司於111年2月7日訂定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供料及安裝金額為3,102,325元(不含稅),統順企業社再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因該項工程原為銅排改為鋁排,經被告反應虧錢後,才改約定統順企業社所承攬之報酬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告。嗣後統順企業社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1日、3月25日、5月3日、6月2日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30萬元、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告,也就是鋁排安裝工程部分之報酬為3,257,441元(即3,102,325元再加計5%稅率),剩餘742,559元部分即是支架製作工程部分之報酬。統順企業社並未與原告訂定支架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轉包契約。至於優賢公司追加款1,395,500元部分,係該公司直接給付予被告,與統順企業社無關等語,業據統順企業社提出優賢公司與統順企業社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7日工程承攬書、111年7月31日工程保固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統一發票2紙、現金支出傳票5紙為證,核與優賢公司函覆其先於111年3月31日給付支架製作工程承攬報酬2,574,000元予張民坤,復於111年7月5日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予林于騰,後於111年7月29日給付鋁排安裝工程承攬報酬3,257,441元予統順企業社等情相符,有優賢公司函及所檢送3紙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復再稽之原告所提出錄音檔譯文所載:「張民坤:來…好,當初時祥哥(即被告),我是找祥哥,我沒有針對你哦(我和你沒有關係哦),這是一件事 謝書明:對啊對啊 張民坤:祥哥…當初時這個東西,我是不是沒做過 Aluminium,你知道嘛,當初時一開始,咱們在講哦,把這些報價趕快報出來,我們如果做過aluminium,這些東西若我報,我會…照祥哥,一口報800多元??? 謝書明:我不知道你們怎麼報,但是當時…張民坤:啊…你們不能把責任… 謝書明:嘸嘸嘸(沒有沒有沒有),你先聽我講,我們在做試片的時准(候),那是你們叫我們用的,不然我們用那做什麼,我們就不用用了啊,那是祥哥講的,祥哥跟我講,叫我做就對了,他都跟你講好了,不然我也不要這樣…張民坤:你講那什麼話,啊嘸…你今天為什麼針對我,因為我是針對祥哥 謝書明:啊…是他找我 張民坤:安咧…你們2個去喬(談)…張民坤:全部的人,我跟全部的人講……謝書明:嘸(沒有)啦,你直接對祥哥,人家跟你問,10幾個在那裡 張民坤:啊…講什麼 謝書明:就(擱)講…你就叫祥哥做,不會讓我們賠錢,你就(擱)跟人家說這樣…林永祥:安咧…我跟你講啦,反正你如果覺得你…你就(擱)不想虧(損失),你就沒有要看破虧(損失),像你講的,以後我有工作也沒你的份,你就(擱)整理整理,把帳分開,你看多少…這條我來處理,我講一句真的啦,你在那跟人家吵,沒意義啦,他工作是對我也不是對你啦 謝書明:對啦,當初時是你鼓舞人家,我沒講謊話(白賊)啊,對嘛…這也都是你說的啊,不是我講的 林永祥:都(攏)我講的,都我自己做主的,我又不是傻子 謝書明:啊嘸,現在你要跟他講啊,你怎會跟我講這些,你不就是要跟張董講,講當初時他怎麼答應你的,你跟我講這些,對嘸……,當初時我又不在場 林永祥:好啦,反正現在你就是不認賠嘛,你就是要拿你的嘛,(甘)不是嗎…謝書明:對啊,問題就是這樣啊 林永祥:好啊,安咧我就答應你啊,反正就把你我的帳分開 謝書明:好啊好啊,啊你的明細要拿回來,我沒明細要怎麼分開,我那有明細的咧… 林永祥:沒那麼多啦,好啦,沒關係啦,你就整個拿出來給我 謝書明:好啊好啊…林永祥:事實講啦,如果像張董說的情形,你跟他對……沒效啦 謝書明:當然,我跟他對……沒效啊,問題是…張民坤:我是在做個公道…在說這些事…張民坤:所以…你….今天我是針對祥哥嘛,對嗎,你現在又說你跟我做..啊…現在我在幫你協調(橋)這些事,你擱聽不下去了 謝書明:好啊…你協調(橋)啊…張民坤:那是你們的事,反正今天我也是針對祥哥,站在我的立場,我是在幫你們協調(橋)這些的事情,啊…當然一些不合理的事情我要講給你們聽 謝書明:其實哦…我會在這裡做都是他(林永祥)說的啦,叫我做做做…放心啦 張民坤:啊…對啊…那剛才為什麼你(謝書明)講是我叫你做耶…謝書明:嘸啦…是祥哥叫我做的…哪是你叫我做的…………嘸啦,在電話中是你叫我們做的啊(15:59) 張民坤:在電話中..我跟祥哥說的意思是…講……你們就儘量那個,完工後,在我這..該我料(虧)給你們我會負責料(虧給你們),在加工這方面我一毛錢也沒賺 謝書明:他(林永祥)跟我們說……做做做…虧了你(張民坤)要負責,我們師傅都有聽到啊……張民坤:有做,沒有錯啊…是我叫你們做的嗎 謝書明:我會講…是祥哥叫我們做的啊…他的勞保投保在我這(我公司)啊,他的保險什麼的..都在我這啊(我公司),他(林永祥)今天跟我說,今天是要來跟你(張民坤)說那工資…張民坤:我今天了解你…………今天我如果要像一般生意人那樣哦…我跟你說,該我要的利潤我要咬住,這個工作一開始擱叫祥哥出來講啊…我從來沒有燒(焊)過 Aluminum,你想…阿明…相同的意思啦…你今天沒做過的機械…你會去報價嗎 謝書明:我不知耶…那是你跟祥哥…謝書明:你不是叫我們打卡,說你要跟他(張民坤)請工資 林永祥:我是說我要看,我跟他(張民坤)承包的,我怎麼跟他請領工資…」,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應堪憑採。由上可知,統順企業社係將支架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而非轉包予兩造共同承攬,該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統順企業社,而非兩造與統順企業社。 ⒉被告復辯稱其向統順企業社承攬所轉包之支架製作工程、鋁 排安裝工程後,被告即與原告約定合夥施作該2項工程,其等約定由原告出料(焊接器材、氣體、五金等),並出名辦理團保,如被告工人未辦理勞健保時,則出名辦理勞健保,被告則出工人,承攬報酬於扣除其等所支出費用後,盈餘則由兩造均分等語,為原告所自承,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有據,自堪採信。 ㈢復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次按,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訂定承攬契約,詎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半數共計320萬元予原告,則依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惟兩造就統順企業社轉包予被告之支架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係合夥關係,彼等並約定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其等所支出費用後,盈餘則由其等2人均分。該2項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統順企業社並已給付被告林永祥承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完畢,及優賢公司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予被告指示給付之人林于騰等情,已如上述,可知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上開2工程業已完工),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應與被告為此合夥之清算,經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兩造均不否認彼等並未合夥清算之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嗣經清算程序後,原告始能就賸餘財產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及分配利益而已,故原告依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半數承攬報酬3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受有3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負給付義務等語,惟統順企業社係與被告訂定上開2工程之承攬契約,且統順企業社並已給付被告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係基於與統順企業社之承攬關係及與原告之合夥關係,而受領統順企業社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及優賢公司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是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要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權益受損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20萬元,洵屬無據,亦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口頭承攬、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君、鄭振成、南非技師等人,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該等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