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訴-48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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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洪儀樺 被 告 蔡鴻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67萬元(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因急需用錢要向 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便於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7-11湖東門市)前,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另自112年6月9日起,以第三人和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與 樂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驛公司」)間之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向原告表示該工程即將動工,且因樂驛公司需資金推展該工程,其實際負責人王宗良即被告所稱之「包商」、「台南包商」或「發哥」乃委託被告籌措資金,被告為此遂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乃於112年6月12日10時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中旬,再以「發哥」另有工程進行為由,向 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13時4分,在7-11超商北英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並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武德宮前)交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5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上開3筆借款合計91萬元,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11時43分,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北港鎮立圖書館)前,還款22萬元予原告,尚有尾款69萬元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向原告允諾於112年12月初全數償還上述共3筆借款,然截至112年12月9日仍未為清償,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被告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3年5月10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之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詐欺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共67萬元未為清償。既被告於112年12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67萬元,原告自有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67萬元,及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影本(本 院卷第15、21、25至31、35至39頁)、第三人和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與樂驛公司間之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33頁)為證,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670,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借款並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而原告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這樣騙我,我還一直跟人家說12月初錢就進來」、「你繼續迴避我會直接去告你,我這邊有證人」等語後,被告回稱:「不用這樣做也不用證人,我承認有,我不會閃,到法院我會說有」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催告,且被告有向原告承諾將於112年12月初還款,並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催告定有期限即112年12月初,原告將112年12月初解為112年12月1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自該日屆滿時起(即自112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貸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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