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訴-48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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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張○卿 (住所詳卷) 林○棠 (住所詳卷) 林○宸 (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棠、林○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限閱卷),被告張○卿則為被告林○棠、林○宸之母,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二人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原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一女林○君,後於民國90年協議離婚,雙方於90年12月18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載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廉使段630號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嗣林○信與被告張○卿再婚,婚後育有被告林○棠、林○宸二子,惟林○信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到3年即於107年1月13日驟逝,被告張○卿、林○棠、林○宸(以下合稱被告張○卿等3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卻遲未履行林○信就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女兒林○君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促,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張○卿等3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款,請求被告張○卿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女兒林○君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卿等3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林○君。 二、被告則以: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約定林○信應於3年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林昱君,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原告自93年12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卻遲至113年6月間始據以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信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女林○君,林○信與原告於 90年12月18日離婚。林○信復於96年9月20日與被告張○卿再婚,林○信與被告張○卿另育有被告林○棠、林○宸。林○信嗣於107年1月13日死亡。  ㈡林○信生前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林○ 君拋棄繼承,由被告張○卿等3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或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林○信於90年12月18日簽訂,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並記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廉使段630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該約款之意旨,雙方顯然僅設有「3年」為林○信應履行之期限,並未以「林○信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對林○信請求之條件限制或計算時間之依據,原告自得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3年應履行之期限屆至時,向林○信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林○信於該3年履行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際亦應僅生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並非因此即可謂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須待林○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開始起算,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訂立後3年履行期限屆滿時之93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經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未行使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到庭 就當時訂約情況為證述,並主張:第4點後段應該是指林○信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君,而林○信係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卿等3人完成繼承登記係107年11月22日,因林○信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滿3年即死亡,生前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又因被告張○卿等3人繼承登記到名下是107年11月22日,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15年,亦即於林○信3年內就已經死亡的情形,必須等到「被告張○卿等3人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之後,原告始得以向登記的名義人亦即被告張○卿等3人為請求,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由我為他們兩個繕打內容的,然後列印3份出來,當事人一般都是先講好才去我的事務所,我會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你們一樣要先講好,你們來我這邊只是打出你們的條件,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第1、2、3點是標準格式,第4點的約款應該是當事人講好我照寫的,並非我所設計,第4點中的22歲一定是他們講好的,因為我們一般在寫的話都是寫20歲,如以現在的情況應該是要寫18歲,而條款中間的若乙方再婚,甲方則停止支付的內容應該也是他們之前講好的,至於最後一段命甲方應於3年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這個也是他們自己講好,我寫進去的,我只是單純幫他們書寫內容,內容的情形怎麼樣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他們看過同意後就會簽名,我也不曉得當時系爭土地在哪裡或是在誰名下,該條款在我看起來沒有什麼違法,也許當時系爭土地還沒有在林○信名下,是期待以後會拿到登記在女兒林○君名下,但當時我不知道這個狀況,如果我有特別受委託要為他們起草的話,我會特別去注意約款如果有違反的話要有什麼樣的處罰,違約處罰我一定會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細譯證人甲○○證述之經過,原告及林○信應係事先自行磋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之條款內容,並委由當時擔任見證人之甲○○按雙方之意思代為繕打,過程中未特別告知證人甲○○系爭土地之財產歸屬狀況,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無設計違約罰等款項即可知悉,是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意應係指林○信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君,然原告及林○信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女兒林○君作為離婚條件,理應會要求林○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儘速移轉予林○君,當不會特別約定「3年內」為期限,是原告之解釋方式不僅顯著悖於該約款之整體文義,亦與事理不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對被告張○卿 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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