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V-113-訴-494-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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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泰縯工程行即余美秀 王晋呈 蔡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泰縯 工程行負擔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9 年3 月23日,被告泰縯工程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71%(目前為4.425%,即1.715%+2.71%)計付,本利則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5日,目前尚欠本金426,878 元未償。 ⒉110 年7 月28日被告泰縯工程行又向伊借用50萬元,借用 期間6 年(即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116 年7 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為2.295%,即1.72%+0.575%)計付,本息則分72期,逐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9日,目前尚欠本金283,404 元未償。 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泰縯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57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426,878 元,及自11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❷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其本金283,404 元,及自11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5 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