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V-113-訴-49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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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王資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彥瑜(原名:陳芫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透過線上遊戲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隔日以12,000元清償後。旋即向原告稱:「老師花在楓谷不如拿來錢滾錢比較實在,我看欠我錢的那些朋友,叫他跟你借一借給你賺比較實在。」、「意思就是說,我朋友差我那些,你借他們,你賺利息,這樣等於你借他們是我拿,因為他們借來還我這樣,但是這幾個如果有問題都對我沒差。我對你你對我這樣我在去跟我朋友收利息這樣而已!」亦即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其友人,並於約定期間屆至後由被告清償原告,原告則得藉此賺取中間利息。  ㈡詎料,原告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出借予被告後,被告 卻突然於清償期即將屆至時,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並不斷推託還款時間,絲毫無清償誠意,因原告需錢孔急,幾經催告毫無下文,因兩造曾合意將附表一之金額統整為附表二之金額,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㈡本件依原告所述內容觀之,其所交付之金額為62萬元,被告 僅償還其中95,000元、3萬元,有兩造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憑,故被告尚欠原告495,000元尚未返還,應可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應欠86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述方式計算,原告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利息已遠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情形,應屬巧取利益,難認可採。本院衡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利息債務(原告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請求清償本金),故本院即依原始本金予以計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2月28日借款7萬元 3月31日還款9萬元 4月5日被告給付95,000元清償完畢 2 113年3月1日借款8萬元 4月10日還款10萬元 未清償,挪用到編號6作為借款 3 113年3月2日借款8萬元 4月15日還款11萬元 未清償,2萬元挪用到編號6作為借款,9萬元挪用到編號7作為借款 4 113年4月6日借款10萬元 5月10日還款13萬元 被告於5月18日清償3萬元 5 113年4月9日借款10萬元 5月15日還款13萬元 6 113年4月12日借款12萬元 5月31日還款155,000元 (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 7 113年4月18日借款10萬元 5月31日還款13萬元 原告實際交付1萬元 8 113年4月21日借款5萬元 4月28日還款6萬元 未清償,挪用至編號9作為借款 9 113年4月27日借款10萬元 5月15日還款13萬元 原告實際交付4萬元 10 113年5月9日借款5萬元 5月20日還款6萬元 11 113年5月19日借款4萬元 5月31日還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計畫 新結論 1 附表一編號4之5月10日還13萬元 5月17日還3萬元(5月18日已還) 2 附表一編號5之5月15日還款13萬元、附表一編號9之5月15日還款13萬元、附表一編號10之5月20日還款6萬元 6月15日還40萬元 3 附表一編號6之5月31日還款155,000元 未變動 4 附表一編號7之5月31日還款13萬元 未變動 附表二編號1尚未還清的10萬元改為5月31日還13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應於5月31日還款5萬元 合計 尚欠8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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