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V-113-訴-50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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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件訴訟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欲追加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但為被告所反對,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另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事,是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960元,及自民國87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12月5 日,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595,200 元,並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5年10月9 日,未載到期日)1 紙為擔保。約定上開借款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7年11月5 日止,分12期(每2 個月為1 期)清償,並約定遲延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5 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54,96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   ⒉99年11月1 日財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104 年2 月9 日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同年6 月5 日鴻亮公司再將之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伊不爭執,但渠等間歷 次所為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並不生效力。   ⒉其次,訴外人長鑫公司雖就系爭借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24 號)並經核准在案,且以寄存方式對伊為送達,惟伊於95年12月8 日至106 年1 月20日因案在監服刑,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僅向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有悖,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故鈞院民事庭乃於113 年6 年14日將鈞院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以撤銷。   ⒊伊僅於85年12月5 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 司購買自小客車1 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車價,至伊與財將公司向無借款關係發生(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前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伊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為辯。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同法第27條第4 款)。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第474 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成立要件及法律關係內容明顯不同。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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