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V-113-訴-502-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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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資典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與自己並無堅強信賴基礎,徵求金融帳戶之使用目的不明,且真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設定跨行約定轉帳帳戶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以每週9,000元之代價,應允出賣或租借其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之人。被告先依對方指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原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至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楓」使用。嗣「陳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佯稱是姪子陳國霖,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因為投資需匯款580,000元給老闆劉嘉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匯出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